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一章 總則
§ 1–4共 4 條
-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就依本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提供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之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實際照顧之人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
-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並考量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
二、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及維護。
三、機構內設施設備應使行動不便之兒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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