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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2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2.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3.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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