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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九條第二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
  2.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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