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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生活照顧。 二、兒童發展學習。 三、兒童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
  2. 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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