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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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以下為針對該條的逐項釋義: 1. 出席會議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會議者,應於會議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 根據這一項,出席會議的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於會議主席宣布的選舉結果有異議的話,應該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如果未出席會議的人有異議,則應在會議之後三天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如果以郵寄方式提出異議,則以郵戳為準。 例如,如果一個社員在會議中對於宣布的選舉結果有異議,他應該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然而,如果一個社員未能參加會議,但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則他應該在會議結束後三天內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當然,如果他選擇以郵寄方式提出異議,那麼郵戳上的日期將成為他提出異議的有效日期。 2. 前項選舉結果之異議,選舉人或被選舉人於會議後或逾規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 根據這一項,如果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於選舉結果的異議在會議結束後或逾期提出,將不予受理。 例如,如果一個社員未能在會議結束後或規定期限內提出對選舉結果的異議,則主管機關將不受理這樣的異議。 以上釋義是根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7條進行的,參考資料為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本身。
- 異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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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