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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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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 2.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的內容,警察和司法人員在調查、偵查或審判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允許他們陳述意見。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聽取陳述時得到適當的陪同和闡明自己的觀點。 根據《台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CSEPA)第9條》,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的調查、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警察和司法人員必須通知相關部門派遣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且允許他們陳述意見。 例如,如果在一個兒童性剝削案件的調查中,警察必須通知社會工作人員,讓他們陪同被害人在調查中,並且參與進行訊問,以確保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保護。這樣可以幫助被害人感到安全和被支持,同時也可以提供專業的意見和協助給警察和檢察官。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出國觀光嫖童妓之風甚盛,不僅戕害他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身心,亦嚴重影響我國之聲譽,爰增列觀光業從業人員通報之責協助舉證。

(0960615 修正)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網路聊天室、手機簡訊已經成為假交友、真色情的最大陷阱,每年約有300個兒童及少年因為網路交友遭到性侵害,為了圍堵科技交友陷阱,強化科技平台的監督通報功能,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者及電信系統業者列為具有通報義務者。

(1040123 全文修正)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 法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訊問名詞
  • 傳喚名詞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511 修正)

出國觀光嫖童妓之風甚盛,不僅戕害他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身心,亦嚴重影響我國之聲譽,爰增列觀光業從業人員通報之責協助舉證。

(0960615 修正)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網路聊天室、手機簡訊已經成為假交友、真色情的最大陷阱,每年約有300個兒童及少年因為網路交友遭到性侵害,為了圍堵科技交友陷阱,強化科技平台的監督通報功能,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者及電信系統業者列為具有通報義務者。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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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