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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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 2.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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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如果需要,他們可以請求被害人的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此外,根據相關法規的規定,個案資料應該在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參考資料: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住所地名詞
- 居所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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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