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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2.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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