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7.1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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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通報之機關或人員,對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 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 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但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移送被害人。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應通知法院裁定交付對象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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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7.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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