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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2.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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