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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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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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為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的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1.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中的說明,此條款確保了兒童或少年在遭受性剝削後,可以獲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幫助他們適應社會生活,並提供重建生活的機會。 2. 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遣社會工作人員訪視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的被害人,協助他們適應社會生活、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以確保他們能夠順利進行訓練或就業並保護他們的權益。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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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