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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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