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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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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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解釋,該條例所稱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的是以下機關: 1. 對於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2. 對於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分兩種情況: a. 如果是在我國登記的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主管機關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b. 如果不在我國登記,被害人的居所在哪裡,主管機關就是該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於第二款,即在被害人身分不明的情況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以陳情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這些解釋來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本身。
- 所稱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居所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陳情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7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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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