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此條款,若任何媒體在宣傳、傳送、刊登或張貼內容時,對兒童或少年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其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虞的訊息,則會受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罰款,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2.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根據此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媒體進行新聞公布及公開處罰的宣告。 3.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根據此項規定,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已經盡善盡美地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虞的訊息,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則可以減輕或免除罰款。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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