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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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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2. 2.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明確說明了什麼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根據該條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可指以下行為之一: 1. 使兒童或少年進行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 舉例:將未成年人強迫或勾引進行有對價的性行為。 2. 利用兒童或少年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供他人觀覽。 舉例:在網路上販賣或傳播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影片。 3.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以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舉例:拍攝、製作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的裸照或色情影片。 4. 使兒童或少年參與坐檯陪酒、涉及色情的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舉例:將未成年人安排在夜店或娛樂場所提供陪酒或性服務。 此外,該條例中還明確定義了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這表示如果有兒童或少年被涉嫌遭受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他們將被視為被害人。 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40001)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6

(0840713 制定)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330 修正)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1040123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行為態樣,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樣態,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本條例法條用語,將本條例「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或少年」,簡稱為「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

(1061215 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1120110 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1130712 修正)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一、考量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二、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利具體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係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至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接取、瀏覽,以求周妥。

  • 所稱名詞
  • 少年名詞
  • 性剝削名詞
  • 對價名詞
  • 性交名詞
  • 持有名詞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330 修正)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行為態樣,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樣態,增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簡化本條例法條用語,將本條例「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或少年」,簡稱為「被害人」,爰增訂第二項。

(1061215 修正)

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1120110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1130712 修正)

一、考量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二、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利具體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係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至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接取、瀏覽,以求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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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