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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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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務。
  2. 2.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3. 3.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4. 4.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5. 5.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6. 6.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7. 7.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了這個條例的主管機關、合作機關以及相關工作內容。以下是對每一項的解釋: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根據這一項,衛生福利部在中央,直轄市政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縣(市)被指定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主管機關。這些主管機關有責任編列專門預算以及指派專職人員來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相關的業務。 2.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根據這一項,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相關的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有相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開展防制教育宣導。 3.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根據這一項,主管機關應該與前一項所提到的相關機關合作,定期公布並檢討防制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方面的工作成效。 4.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根據這一項,主管機關應該邀請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來進行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5.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根據這一項,前一項所提到的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的比例應該不低於二分之一,任何一個性別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以上資訊參考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近修訂於2019年3月1日)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1024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1040123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勞動、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現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配合第二章、第三章章名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   六、第二項其中下列機關權責,補充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1130712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立法理由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原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   三、考量性影像犯罪具網路跨域及快速散布特性,實有設置全國單一窗口受理申訴及處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四、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網路主動巡查作業,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五、為增進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之作為,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該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1024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勞動、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現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配合第二章、第三章章名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   六、第二項其中下列機關權責,補充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1130712 修正)

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原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   三、考量性影像犯罪具網路跨域及快速散布特性,實有設置全國單一窗口受理申訴及處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四、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網路主動巡查作業,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五、為增進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之作為,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該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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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