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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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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2. 2.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3. 3.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4. 4.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深度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對於犯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行,經判決確定有罪或緩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進行輔導教育,時間應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根據參考資料,矯正機關可協調執行輔導教育,並提供場地和必要的協助。如果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所需的時數,則可以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以按次處罰。 範例: - 例如,對於一個犯有兒童性剝削罪行的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後,主管機關可以安排他參加五十小時的輔導教育課程,以便約束和矯正其行為。 - 另外,如果這個人拒絕接受輔導教育,或者未能按時完成輔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5 版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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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 條規定:「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