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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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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3.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4. 4.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 5.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的規定,針對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這些物品的人,將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如果意圖營利而犯罪的情況下,根據各該條項的規定,可以將刑罰加重至原來的二分之一。同樣地,販賣上述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的人也會受到相同的處罰。未遂犯罪的情況下,將懲處根據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定。查獲的相關附著物、圖畫及物品,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將被沒收。 參考資料: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國發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1040123 全文修正)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文字。   三、為資周全,將原條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或公然陳列」文字。   五、為使現行條文有關刑罰、行政罰合理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九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1061107 修正)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三項。

(1120110 修正)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0840713 制定)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文字。   三、為資周全,將原條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或公然陳列」文字。   五、為使現行條文有關刑罰、行政罰合理規範,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九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1061107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使依本條例查獲之相關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參照刑法用語,爰修正第三項。

(1120110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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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