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8條,以下為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時的處罰,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正的話,可以再次處罰。 2. 第二項規定了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的處罰,負責人可以被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沒入違規的物品,要求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的處置措施,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履行的話,可以再次處罰直到履行為止。 3. 第三項規定了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的處罰,可以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4. 第四項規定了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的處罰,如果沒有正當理由的話,可以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5. 第五項規定了對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的情況的處罰,處罰對象為實際進行違規行為的行為人。 根據法規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台灣的一項法規,旨在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該條例對廣播、電視事業以及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的行為進行了規範,並設定了相應的罰則。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另增列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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