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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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2.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4.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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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以下各點為該條款的釋義: 1. 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釋義:當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嫌犯罪情事時,必須通知相關的網路業者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 釋義:通知網路業者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必須詳細記載與犯罪嫌疑相關的網站名稱、網址、性影像的網址,以及行為人的網路平台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同時,通知中需要包括國家、機關、聯絡人的姓名、電話和電子郵件。 3.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釋義: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通知後,必須立即給予網路業者書面指令,在二十四小時內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的網頁資料。 4.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 釋義:上述書面內容應該包含第二項的所有內容,以及犯罪網頁資料保留的起訖日期(一百八十天),以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記載的事項。 這些釋義的參考資料可以來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文,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文件或成文法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4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9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0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3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4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5-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7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8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49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0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52-1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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