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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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 2.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 3.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 4.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 5.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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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作成的行政處分,可以通過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的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達到送達的效果。而在電子文件傳送後一個工作日內,即會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的效力。然而,在以下情形下,不在上述的送達效力期限之內:一,電子文件已經傳送但還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的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的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個工作日,但網路業者說明無法閱讀該文件;三,網路業者能夠證明電子文件在更早或更晚的時間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的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在第二款情形有爭議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證明;如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提供證明,則應以適當的方式重新進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在第三款情形下,根據網路業者提供的證明,可以確定電子文件根據法律已經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的時間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送達名詞
- 釋明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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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