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該條分為兩項,以下分別進行逐項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釋義:根據該項規定,指著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在訊息的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時,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可能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禁止的行為之虞。如行為符合上述情形,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範例:以網路為例,若在社群平台上刊登具有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訊息,便可以根據該項規定進行法律追究。例如,一個帖子中散布了促使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的訊息,這樣的行為即屬於該條規定所涵蓋的範疇之內。 2. 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釋義:根據該項規定,若具備意圖營利的情況下犯前項所規定的罪行,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範例:一個人在網路上刊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的訊息,並且意圖營利,例如透過以訂閱制或點閱率獲利等方式獲取財務利益,這樣的行為即符合該項所涵蓋的情形,將依法處罰。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三、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三、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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