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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2.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3.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4.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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