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根據資料中的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6條,修訂施行前已經申請但處理程序尚未終結的案件,可以適用修訂後的標準辦理。其中有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在修訂施行前已經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的案件,但該案件的處理程序尚未結束,那麼可以根據修訂後的標準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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