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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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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2.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包含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的內容。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或提供相關資料。

  • 福利機構名詞
  • 上開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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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