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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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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
於許可設立後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
廢止
其設立許可;屬
法人
或團體附設者,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全部或部分
業
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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