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申請人。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法人之代表人。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易致民眾混淆誤認之名稱。
申請財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除檢具前條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財團法人法第十條所列文件、資料一式五份。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不得以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籌備處或其他與老人福利機構有關之任何名義對外洽辦事務。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繳納設立許可證書費,毀損者,並應檢附原設立許可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老人安置計畫及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 一、申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將全部或部分業務規模,委託他人營運。 三、法人或團體經其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應不予許可設立或應廢止許可設立情形。
主管機關為查核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狀況,必要時,得通知或至現場要求其提出業務、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公立機關(構)、公立學校自行或委託營運之老人福利機構,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