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由法人或團體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法人或團體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於取得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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