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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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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2. 2.法人或團體取得前項同意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應於取得上開負責人變更准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上開負責人變更核准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的財務、會計和人事應該是獨立的。同時,法人或團體的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不能兼任該法人或團體所設立或附設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 例如,如果一個法人設立了一家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根據第21條的規定,該機構的財務部門、會計部門和人事部門應該與法人的其他業務完全獨立,不能混淆在一起。同樣地,法人的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也不能同時擔任該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的工作人員,以確保兩者之間的獨立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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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由法人或團體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檢附變更後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五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