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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並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任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解任。 (二)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附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依職權,命令其解任。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負責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負責人變更時,變更後之負責人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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