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申請人。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法人之代表人。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性質相同者,在同一個直轄市、縣(市)內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稱。這意味著同一地區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能擁有相同的名稱,以避免混淆和誤導公眾。如果有兩個或多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相同的業務,他們必須使用不同的名稱以確保清晰度和辨識度。 例如,如果一個直轄市內已經存在一家名為「幸福老人福利中心」的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根據該法條規定,另一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在同一個直轄市內不能使用相同的名稱「幸福老人福利中心」作為他們的名稱。他們需要選擇一個與現有機構不同的名稱,例如「和樂老人福利中心」。這樣可以區分出不同的機構,並讓公眾容易識別和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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