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7 條訂定各修正條文施行日,公布後分二年、五年階段生效,公布日不等於生效日。
Q · 法律公布那天就生效嗎?身權法第 107 條怎麼規定?
不一定。公布≠生效,本條訂各條施行日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7 條,公布日不等於生效日。本條把歷次修正條文按準備期分組:96 年修正之第 38 條(進用比例)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 至 7 條等需大規模配套的核心條文自公布後五年施行,98 年修正條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104 年修正條文除第 61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處理跨年度舊案時,引用任何條文前要先確認當時是否已生效。
法律公布的那一天,不一定是法律開始有效力的那一天。本條把身權法歷次修法的條文,按不同的施行日期分組。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有些條文需要主管機關先準備(人力、預算、配套子法),不能法律一公布就要求立刻執行。所以立法者會在條文裡明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自公布後五年施行」「自某年某月某日施行」,給機關和被規範對象準備時間。對你的影響是:如果你在處理跨年度的舊案件,引用某條法律前要先確認當時這條是否已經生效。引用尚未生效的條文等於沒講,對方律師會立刻指出來,你的論述會被整段抹掉。看到法律最後幾條的「施行日」條款隨手翻一下,是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功,也是一般人最常忽略的細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7 條為施行日條款,明定該法歷次修正條文的生效時點:96 年修正之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 至 7 條等核心條文自公布後五年施行,104 年修正條文除第 61 條外自公布日施行,藉分階段設計給主管機關準備人力、預算與配套子法的緩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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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有些條文需要主管機關先準備(人力、預算、配套子法、宣導),不能法律一公布就要求立刻執行。本條把這個準備期寫進法律本身,讓人民和機關都能預期什麼時候開始適用。處理 2007-2017 年間的身心障礙案件,務必對照本條看相關條文當時的有效狀態。
公布日是總統發布的那天,施行日是法律開始發生效力的那天,中間可能差幾天、幾個月甚至幾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沒特別約定時公布後第三日生效,但本條這種另定施行日的條款優先適用。找施行日永遠看最後幾條。
規定該法各修正條文的施行日,分三組:96 年修正第 38 條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7 條等核心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104 年修正條文除第 61 條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條款,規定各修正條文的生效時點,分公布後二年、五年及公布日三組。
公布日是總統發布日,施行日是條文開始發生效力日,兩者可相隔數日至數年。
同一法律不同條文按配套準備程度設定不同施行日的立法技術,避免一公布就行政混亂。
因為需主管機關先備齊鑑定系統、預算與配套子法,給制度落地的準備期。
翻到該法最後幾條的施行日條款,對照爭議行為發生日逐字比對。
鎖定行為發生日 → 查本條施行日分組 → 比對是否在施行日之後 → 再決定引用版本。
立刻撤回該主張,改引當時有效的舊版條文,否則整段論述被以適用法律錯誤打回。
讀法律順序:第 1 條立法目的 → 倒數幾條施行日 → 再回頭看實體條文。
個別法律另定施行日優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公布後第三日的預設規定。
| 施行分組 | 施行時點 | 適用提醒 |
|---|---|---|
| 96 年修正第 38 條(進用比例) | 公布後二年施行 | 98 年前案件不適用新比例 |
| 第 5-7、13-15、18、26、50、51、56、71 條 | 公布後五年施行 | 2007-2012 間需逐條查核生效狀態 |
| 98 年修正條文 |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 配合民法施行法修正同步 |
| 104 年修正條文(第 61 條除外) | 公布日施行 | 第 61 條另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類別與現行所列之身心障礙者類別、分類方式不同,為使社會大眾、民間單位、各級政府機關及執行單位能熟悉並適應新修正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之方式及內容,修正後之各項作業方式及規範,亟需加強宣導溝通觀念、建立共識、齊一作法,以利本法之推動與落實,因而需有一定期間作為本法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評估分類之過渡準備。 三、修法後公、私部門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比率提高、門檻降低,爰訂定二年期間供各義務單位瞭解修正後之內容並逐增進用之人數。 四、為利各體系制度銜接本次鑑定及需求評估作業之改變、建立客觀評估指標與相關專業 團隊人員之培訓以預做準備,並對社會大眾之宣導教育,俾能順利落實,爰明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本法公布後五年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本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者類別與現行所列之身心障礙者類別、分類方式不同,為使社會大眾、民間單位、各級政府機關及執行單位能熟悉並適應新修正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之方式及內容,修正後之各項作業方式及規範,亟需加強宣導溝通觀念、建立共識、齊一作法,以利本法之推動與落實,因而需有一定期間作為本法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評估分類之過渡準備。 三、修法後公、私部門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比率提高、門檻降低,爰訂定二年期間供各義務單位瞭解修正後之內容並逐增進用之人數。 四、為利各體系制度銜接本次鑑定及需求評估作業之改變、建立客觀評估指標與相關專業 團隊人員之培訓以預做準備,並對社會大眾之宣導教育,俾能順利落實,爰明定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本法公布後五年施行。
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修正本條。
增訂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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