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規定舊手冊持有人須辦理重新鑑定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無正當理由拒絕得逕予廢止。
Q · 舊的身心障礙手冊還沒換新證,會失效嗎?
會。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舊手冊得被逕予廢止
依本法第106條第一項,2007年7月11日修法施行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須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2020年增訂);無正當理由拒絕者,得逕予廢止舊手冊。換證期間依第二項仍繼續享有原有福利,無法依期辦理可於期前書面附理由申請展延,最長60日。
抽屜裡那張身心障礙手冊如果是 2012 年 7 月以前發的,本條跟你或你家人直接有關。2007 年身權法大修,把舊的「身心障礙手冊」改成新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方式從舊的「疾病類別」(視障、聽障)換成新的「身體功能與構造評估」(用國際 ICF 分類)。這條告訴持有舊手冊的人:你有義務換證,主管機關有義務「主動協助」你換證(這四個字是 2020 年加上去的,過去機關被動處理,現在必須積極協助)。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舊手冊會被廢止,你會失去身心障礙身分和所有福利。換證期間舊福利不會中斷,繼續享有。沒辦法依期辦理可以申請展延 60 天。這幾層保護機制設計得很細,但前提是你知道它們存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為2007年制度大改革的過渡性規範,要求修法施行前已領舊身心障礙手冊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並建立屆期主動協助、換證期間福利延續、最長60日展延,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得逕予廢止等四層過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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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個人狀況。新制用 ICF 國際功能分類,會評估你目前實際的失能程度而不只是疾病類別。有些人換證後因為實際功能評估更精確,得到更多支持服務;有些人因為功能恢復,福利減少。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覺得新制的鑑定結果不公平,可以在收到證明後3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申請異議或重新評估,這個權利寫在發證通知上但很多人會忽略(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依本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會主動協助你;但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舊手冊會被廢止,等於失去身心障礙者身分及所有相關福利(搭車優惠、停車證、生活補助、輔具補助等全部停止)。內行人提示:如果有正當理由(重病、出國長期居住、家人需要長期照顧),務必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說明,留下證據。口頭說明在程序上不算數,將來被廢止時翻不了案。
持戶籍地縣市政府開立的鑑定表,到衛福部公告的指定鑑定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費用由政府負擔,個人不用付。內行人提示:不同醫院的鑑定醫師專業領域不同,建議查詢該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的科別配置,選擇對你的障礙類別有經驗的醫院,鑑定品質會差很多,結果會直接影響你日後的福利等級。
舊制手冊仍須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者,舊手冊得被主管機關逕予廢止,福利身分隨之喪失。
2007年身權法大修的過渡條款,規範舊手冊持有人辦理重新鑑定換證,並建立主動協助、福利延續、展延與逕予廢止四層機制。
手冊依疾病類別認定,證明改採 ICF 國際功能與構造評估+需求評估,效期最長五年(第14條)。
要。第四項要求主管機關於施行後七年內完成永久效期手冊換證作業;時程雖過仍應辦理。
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鑑定表 → 持表到衛福部指定醫療機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持縣市政府開立的鑑定表到衛福部公告指定鑑定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費由政府負擔,個人不需自付。
於指定期日前書面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展延,最長60日。
依第一項主管機關有主動協助義務,可要求到府協助、派員陪同或安排居家鑑定,並留書面紀錄。
視 ICF 功能評估結果而定,可能因評估更精確增加支持服務,也可能因功能恢復減少,是重新檢視不是懲罰。
| 項目 | 舊制 | 新制 |
|---|---|---|
| 名稱 | 身心障礙手冊 | 身心障礙證明 |
| 鑑定方式 | 依疾病類別(視障、聽障等) | ICF 國際分類:身體功能與構造評估+需求評估 |
| 效期 | 部分為永久效期 | 最長五年(本法第14條),符合特定情形者免重新鑑定 |
| 換證義務 | — | 施行前舊手冊持有人應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本條)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劃分配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證等相關事宜,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逾期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以宣示實施新法之決心。而身心障礙者手冊被註銷後,其仍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惟相關權益將發生中斷。 三、第二項係為保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之換證處理期間,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尚未換證者之權益不因舊法停止適用而損失,爰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依地方政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證之等待期間得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四、第三項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指定期日前提出延後辦理之申請,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五、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完成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更改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作業之辦理時限。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四項,給予政府三年實驗及驗證時間;並增列第五項。 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給予政府三年規劃期間,期中行政院衛生署已積極完成鑑定端之身體構造、身體功能、活動參與能力、環境等編碼作業,內政部也完成需求評估端所需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經費補助、行動不便、陪伴需求等評估指標,並各自研擬專業人員訓練規劃等,另已選擇實驗縣市抽選樣本進行整合操作,同時預擬擴大抽樣範圍推動全面推廣作業。 三、惟上開三年期間及所抽選樣本數,僅足讓政府部門完成人力佈建及對相關鑑定編碼及評估樣本進行編碼,歸納整理提供完成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種類與型態。 四、另查目前世界各國並無使用國際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者,尚無可參採對照者,我國以此建構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亦屬世界創舉,為期本制度能夠完善周延,相關鑑定編碼與評估指標適合我國身心障礙者鑑定與福利及服務供給,勢需有相當之實驗期間並蒐集足夠數量之樣本,始能驗證、歸納態樣與瞭解對身心障礙者之衝擊,爰再予中央政府協同地方政府三年共同磨合辦理及驗證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原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自行依其規劃分配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證等相關事宜,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逾期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以宣示實施新法之決心。而身心障礙者手冊被註銷後,其仍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惟相關權益將發生中斷。 三、第二項係為保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五年內之換證處理期間,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尚未換證者之權益不因舊法停止適用而損失,爰規定身心障礙者於依地方政府指定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或換證之等待期間得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四、第三項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指定期日前提出延後辦理之申請,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五、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完成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更改為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作業之辦理時限。
一、修正第四項,給予政府三年實驗及驗證時間;並增列第五項。 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給予政府三年規劃期間,期中行政院衛生署已積極完成鑑定端之身體構造、身體功能、活動參與能力、環境等編碼作業,內政部也完成需求評估端所需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經費補助、行動不便、陪伴需求等評估指標,並各自研擬專業人員訓練規劃等,另已選擇實驗縣市抽選樣本進行整合操作,同時預擬擴大抽樣範圍推動全面推廣作業。 三、惟上開三年期間及所抽選樣本數,僅足讓政府部門完成人力佈建及對相關鑑定編碼及評估樣本進行編碼,歸納整理提供完成本法第十四條所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種類與型態。 四、另查目前世界各國並無使用國際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者,尚無可參採對照者,我國以此建構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亦屬世界創舉,為期本制度能夠完善周延,相關鑑定編碼與評估指標適合我國身心障礙者鑑定與福利及服務供給,勢需有相當之實驗期間並蒐集足夠數量之樣本,始能驗證、歸納態樣與瞭解對身心障礙者之衝擊,爰再予中央政府協同地方政府三年共同磨合辦理及驗證時間。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原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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