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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6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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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2. 2.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3. 3.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禁止教育、應考、就業、居住等七大領域歧視,並要求公私立機關考試依個別障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協助。

Q · 公司徵才考試不給身障者延長時間,違法嗎?

違法,第16條第三項專治這種情況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三項,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如延長時間、轉譯試卷、輔具)。私人公司的徵才測驗、內部升遷考試只要公開辦理就受拘束,拒絕提供合理協助可依本法第86條申訴並由主管機關開罰。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反歧視」只是宣示性的口號。看清楚第三項:2011 年新增的這段,明確要求「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的各類考試,都要依個別障礙需求提供延長時間、轉譯試卷、輔具等多元協助。意思是,你應徵某家私人公司,他們的徵才測驗如果沒考慮你的視障或聽障狀況,這家公司在法律上站不住腳。第二項的「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也包含私人經營的對外場所,便利商店、餐廳、健身房,不只是政府機關。第一項列舉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七大領域,幾乎涵蓋所有生活面向。這條的真正力量,不在它說了什麼,而在它射程比一般人以為的寬太多了。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為反歧視總則規範,涵蓋三層結構:第一項禁止對身心障礙者於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七大領域為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要求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第三項要求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確立從消極禁止歧視到積極合理調整的義務轉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私人公司的徵才考試不給我延長時間,可以告嗎?

可以。第三項明確包含「公、私立機關、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的各類考試。書面要求合理協助是第一步,公司拒絕可向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訴,本法第86條有相對應的罰鍰規定。內行人提示:很多人資並不知道這條法律存在,引用具體條號往往比抱怨更有效。

Q2我去便利商店發現沒有無障礙坡道,可以要求嗎?

可以。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讓身障者無法公平使用。但坡道屬結構性改善需要時間,實務做法是向地方主管機關檢舉發函改善。內行人提示:先確認該店是否屬本法第57條應設無障礙設施的公共建築物類別,這會決定處理力道與罰則。

Q3學校以無法提供點字教材為由不收我的視障孩子,這合法嗎?

不合法。第一項明確規定教育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學校義務是提供合理調整,包括輔助教材、人力協助、考試方式調整。內行人提示:私立學校與補習班同樣受此條約束,可向教育部或地方教育局申訴,並援引特殊教育法強化主張。

Q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是什麼?

反歧視總則,禁止七大領域歧視身障者,並要求公私立機關考試提供合理調整協助,是身障權益的核心保護網。

Q5第16條三項規定差在哪?

第一項禁止七大領域歧視、第二項要求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讓身障者公平使用、第三項要求考試提供適性協助。三層對象與義務不同。

Q6什麼叫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實際經營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場所的人,含便利商店、餐廳、健身房、補習班、診所,不限政府建築也不限所有權人。

Q7第16條的合理調整跟一般無障礙差在哪?

一般無障礙是硬體設施;合理調整是依個別障礙需求提供延長時間、轉譯試卷、輔具等個案化協助,是積極義務。

Q8違反第16條怎麼申訴?

當下蒐證(錄音/拍照/email) → 引用條號書面要求改善給7天期限 → 對方不理向縣市政府社會局處依第86條申訴。

Q9國家考試身障應考協助怎麼申請?

於報名時依簡章身障應考服務項目提出申請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延長時間、放大試卷、報讀、特殊桌椅等。

Q10考場當下被拒絕協助怎麼蒐證?

現場錄音、記下承辦人員姓名與時間,這份當下證據在事後申訴的份量比書面陳述大很多。

Q11申訴後業者多久要改善?

依主管機關發函指定的期限改善,結構性改善可提階段性計畫,逾期未改善依第86條裁處罰鍰。

Q12第16條 vs 就業服務法第5條哪個告就業歧視有利?

就業歧視可雙軌:身障法第16條向社會局處、就業服務法第5條向勞工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併行救濟力道更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適用對象所有人(七大領域)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公私立機關/學校/企業考試辦理者
核心義務不得歧視對待不得使無法公平使用設施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
增訂時點民國96年重整民國96年重整民國100年新增

第一項

適用對象
所有人(七大領域)
核心義務
不得歧視對待
增訂時點
民國96年重整

第二項

適用對象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核心義務
不得使無法公平使用設施
增訂時點
民國96年重整

第三項

適用對象
公私立機關/學校/企業考試辦理者
核心義務
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
增訂時點
民國100年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障害を理由とする差別の解消の推進に関する法律 第8条(事業者による合理的配慮)
韓國장애인차별금지 및 권리구제 등에 관한 법률 제4조(차별행위)·정당한 편의제공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3条(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德國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 §1·§7 i.V.m. Behindertengleichstellungsgesetz (BGG)
法國Loi n° 2005-102 du 11 février 2005 (égalité des droits et des chances des personnes handicapées) · aménagement raisonnable
美國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 42 U.S.C. § 12101 et seq.(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690520 制定)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殘障者輔助器具,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貧苦無力購買者,政府宜予補助。

(0790112 全文修正)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二、增列「視聽教材、有聲讀物」等補助,以配合殘障者特殊教育之需要。   三、本項補助由各主管機關依礙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殘障等級,及主管機關財力狀況分別為之。

(0860418 全文修正)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整合規範身心障礙者之整體復健教育與訓練等相關服務之研究發展,其執行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服務功能之整合,修正由中央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至於由中央何部(會)主政,則由行政院協調辦理。

(0901031 修正)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立法理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年,爰將「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文字予以刪除,以利適用。

(0960605 全文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爰於原條文第四條增列居住、遷徙、醫療、就業等之權益,並增列相關反歧視之措施或文字,列為第一項。另原條文「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即有引導歧視之意涵,故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確保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設施場所之權利。有關公共設施場所之經營,不管其形式為何(包含自有、出租或租用),可以用「營運」乙詞來含括;而設施、設備之概念已包括物品,應為人所「使用」;接受服務也是一種權利,而權利為人所「享有」,故作整併及文字修正。

(1000110 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立法理由一、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考試,因個別障礙狀況,而需輔具、考卷轉譯、時間延長等必要協助。   二、目前僅大考中心依法(身權法第三十條)所辦理之升學考試,與考試院自發性訂定「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能「持續穩定」提供各種必要協助。   三、除前述考試外,餘如各種公、民營單位辦理之證照考試、雇用單位之用人考試等,不但無「法源」要求需提供協助,身障者更經常遭遇「辦理考試單位」,拒絕給予應考的機會。   四、依本法,身障者遭「應考機會拒絕」時,得尋申訴管道,主張其權益,然即便能確保應考機會,主辦單位若仍拒絕給予必要協助,身障者仍將只是「空有機會、無能力應考」。

(0690520 制定)

殘障者輔助器具,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貧苦無力購買者,政府宜予補助。

(0790112 全文修正)

一、文字修正。「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   二、增列「視聽教材、有聲讀物」等補助,以配合殘障者特殊教育之需要。   三、本項補助由各主管機關依礙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殘障等級,及主管機關財力狀況分別為之。

(08604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整合規範身心障礙者之整體復健教育與訓練等相關服務之研究發展,其執行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服務功能之整合,修正由中央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至於由中央何部(會)主政,則由行政院協調辦理。

(0901031 修正)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三年,爰將「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文字予以刪除,以利適用。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爰於原條文第四條增列居住、遷徙、醫療、就業等之權益,並增列相關反歧視之措施或文字,列為第一項。另原條文「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即有引導歧視之意涵,故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確保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設施場所之權利。有關公共設施場所之經營,不管其形式為何(包含自有、出租或租用),可以用「營運」乙詞來含括;而設施、設備之概念已包括物品,應為人所「使用」;接受服務也是一種權利,而權利為人所「享有」,故作整併及文字修正。

(1000110 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考試,因個別障礙狀況,而需輔具、考卷轉譯、時間延長等必要協助。   二、目前僅大考中心依法(身權法第三十條)所辦理之升學考試,與考試院自發性訂定「國家考試身心障礙應考人權益維護措施要點」,能「持續穩定」提供各種必要協助。   三、除前述考試外,餘如各種公、民營單位辦理之證照考試、雇用單位之用人考試等,不但無「法源」要求需提供協助,身障者更經常遭遇「辦理考試單位」,拒絕給予應考的機會。   四、依本法,身障者遭「應考機會拒絕」時,得尋申訴管道,主張其權益,然即便能確保應考機會,主辦單位若仍拒絕給予必要協助,身障者仍將只是「空有機會、無能力應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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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