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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7現金給付或補助專戶之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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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2. 2.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障補助須開立經主管機關核可的專戶,戶內存款才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進一般帳戶就失去保護。

Q · 身障補助會被銀行拿去抵卡債或被法院扣押嗎?

進「核可專戶」就不會,進一般帳戶就會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身障者依法請領的現金給付或補助,只要拿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到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請核可,戶內存款就不得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但保護的是「專戶」這個容器,不是補助這個身分。錢進一般帳戶或從專戶提出後,銀行與債主就動得了。

白話解讀

你領的身心障礙補助會被銀行扣抵卡債嗎?答案藏在這條的兩段文字裡。第一段告訴你怎麼開「專戶」,第二段才是真正的盾牌:只要你按照規定,拿主管機關開的證明文件去金融機構開了專戶,並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可,這個帳戶裡的錢就脫離了銀行可以動的範圍。銀行不能拿來抵你欠的卡債、信貸;債主不能聲請法院扣押;你也不能拿這筆錢去當擔保品;連法院強制執行都不能碰。但前提很硬:必須是「依法請領」的給付或補助,必須經過「核可」的「專戶」,而且這個帳戶不能跟你的薪水、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一旦混了,保護就破功了。很多人把補助匯進日常使用的帳戶,結果被扣款扣得一毛不剩,才發現自己根本沒走完這條路。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為弱勢財產保護性規範,建立「核可專戶」制度:身障者依法請領之現金給付或補助,經檢具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請核可後,該專戶內存款即取得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及強制執行的法定豁免地位,劃出社會福利不被私人債權侵蝕的明確界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已經欠卡債,現在才開專戶有用嗎?

有用,但要趁早。專戶的保護是針對「進入專戶之後」的款項,不溯及既往。已被扣走的錢追回有困難,但從現在起把補助改匯到專戶,後續款項銀行就不能再動。開戶時帶著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要求銀行在系統標註這是身障權益保障專戶並留書面紀錄,日後若誤扣,這份紀錄是最有力的反擊依據。

Q2專戶可以同時放好幾種補助嗎?還是每種都要開一個?

可以同時存放各種「依法請領的現金給付或補助」,例如身障津貼、生活補助、租金補助都能匯入同一專戶。但不能混入薪資、利息收入、家人匯款等非補助款項。若你既是勞工又是身障者,勞保給付與身障補助建議分開帳戶管理,避免日後爭議時無法分辨哪一筆受保護。

Q3專戶裡的錢可以提領出來用嗎?提出來會不會就沒保護了?

可以提領,但提出的現金或匯到別的帳戶後,就脫離專戶保護範圍。所以日常開銷提出來用,留在帳戶裡的儲蓄或備用金則受保護。若怕被扣款,可採「分次小額提領」,需要多少提多少,把大部分餘額留在專戶裡。

Q4身障補助會被扣押嗎?

進核可專戶不會,進一般帳戶會被抵債或扣押。保護的是專戶這個容器,不是補助身分。

Q5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是什麼?

建立補助專戶制度,戶內存款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是弱勢給付的財產防火牆。

Q6什麼是核可專戶?

檢具主管機關證明、於金融機構開立並報請核可、專供存入依法請領補助的帳戶,才享免扣押保護。

Q7專戶保護的是補助還是帳戶?

保護的是核可專戶這個容器。錢離開專戶或進一般帳戶就失去保護。

Q8身障補助專戶怎麼開?

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證明 → 到金融機構開戶並告知為保障專戶 → 報回社會局核可 → 申請補助改匯入。

Q9已被扣的補助怎麼追回?

憑專戶設立文件主張該款項受保護要求金融機構返還;發現異常扣款後 30 日內提書面異議。

Q10和銀行交涉時怎麼說最有效?

直接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7條專戶內存款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方會從研究看看變成立刻處理。

Q11怎麼避免專戶保護破功?

專款專用,只放依法請領的補助,不混入薪資、家人匯款;需用時分次小額提領,餘額留在戶內。

Q12核可專戶 vs 一般帳戶差在哪?

專戶存款免扣押強制執行,一般帳戶視同一般財產可被抵債扣押,差別就在有沒有走完核可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_labeloption_aoption_b_labeloption_b
保護對象核可專戶戶內存款受法定保護一般帳戶視同一般財產,可被抵債扣押
可存入款項核可專戶限依法請領之現金給付或補助一般帳戶任何款項皆可,但補助無保護
強制執行核可專戶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一般帳戶債權人可聲請扣押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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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核可專戶
可存入款項
核可專戶
強制執行
核可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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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戶內存款受法定保護
可存入款項
限依法請領之現金給付或補助
強制執行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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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一般帳戶
可存入款項
一般帳戶
強制執行
一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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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視同一般財產,可被抵債扣押
可存入款項
任何款項皆可,但補助無保護
強制執行
債權人可聲請扣押劃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生活保護法第58条(差押禁止)
韓國국민기초생활 보장법 제35조(압류금지)
德國§ 54 SGB I(Pfändung von Sozialleistungen)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art. L821-5(insaisissabilité de l'AAH)
美國42 U.S.C. § 407(exemption of Social Security benefits from levy and seizur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690520 制定)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立法理由規定各級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應僱用曾經職業重建合格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以保障殘障者就業。

(0790112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採獎勵僱用方式,實施多年來,雖經不斷宣導、表揚,但成效仍然有限,致殘障者及殘障機構迭有陳情,請採強制僱用規定。案經主管機關深入研究,為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爰修正本條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並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標準高於民間單位之標準,以示倡導之意。   二、規定進用殘障者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之補償費用,以彰強制僱用之效果,並充裕地方殘障福利財源。其對進用單位負擔不多,且對進用單位因公致殘者,較具有照顧效果。   三、規定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昭公信。

(0860418 全文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整合全國醫療資源,統籌規劃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已安置於相關單位之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以解決現行相關單位普遍缺乏醫療資源之問題。

(0960605 全文修正)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生活,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1000110 修正)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本法為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將文字內容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690520 制定)

規定各級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應僱用曾經職業重建合格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以保障殘障者就業。

(07901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採獎勵僱用方式,實施多年來,雖經不斷宣導、表揚,但成效仍然有限,致殘障者及殘障機構迭有陳情,請採強制僱用規定。案經主管機關深入研究,為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爰修正本條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並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標準高於民間單位之標準,以示倡導之意。   二、規定進用殘障者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之補償費用,以彰強制僱用之效果,並充裕地方殘障福利財源。其對進用單位負擔不多,且對進用單位因公致殘者,較具有照顧效果。   三、規定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昭公信。

(08604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嬰幼兒健康檢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整合全國醫療資源,統籌規劃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已安置於相關單位之殘障者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以解決現行相關單位普遍缺乏醫療資源之問題。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生活,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1000110 修正)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本法為確立並落實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將文字內容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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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