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應由職管員評估能力、訂定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整合職訓、就服與職務再設計等服務。
Q · 身心障礙者找工作,政府有什麼幫助可以申請?
可以,向勞工局申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即可啟動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3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會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職管員)評估能力與需求,訂定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整合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資源。第三項明定這套服務是「申請制」——須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監護人主動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政府不會自動找上門。
找工作對身心障礙者來說,從來不是「投履歷等通知」這麼簡單。這條法律幫你規劃了一條從評估到就業的完整路徑:先有「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簡稱職管員)幫你做能力評估,再依評估結果擬定「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然後串接訓練、媒合、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服務。重點來了:本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意思是這套服務不是政府主動找你,是你要主動申請。很多身心障礙者不知道這個資源存在,繼續用自己有限的人脈和履歷海投,結果挫折連連。實際上,向勞工局申請後會分配一位職管員,這個職管員就像你的就業專屬教練,幫你串接所有資源,這比你自己摸索效率高十倍。
職業重建服務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針對身心障礙者就業需求所提供的整合性支持系統,以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為核心,先評估當事人能力與需求、訂定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再串接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項目,並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主動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職管員)是身心障礙者就業的專屬窗口,會做完整評估、擬定個別化計畫、串接訓練、媒合、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資源;一般就業服務員主要負責職缺媒合。職管員陪你走完從就業準備到上工的整個過程,服務更深入。內行人提示:若分派的職管員溝通不順,可向勞工局要求更換,這是你的權利。
可以申請「職務再設計」,由政府補助雇主或員工改造工作環境,例如為視障者提供讀屏軟體、為行動不便者改設無障礙通道、為聽障者購置輔具等。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不知道有這筆補助就直接辭職,其實主動申請有機會繼續做原本的工作,補助金額與條件依勞動部現行職務再設計公告為準。
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都可以向戶籍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提出申請。流程是備齊身心障礙證明、與職管員會談、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再依結果選擇服務組合。內行人提示:申請時直接要求「指派職管員並做完整職業輔導評量」,有正式評量結果,後續職訓、媒合、職務再設計補助才有依據。
勞工主管機關針對身障者就業需求提供的整合性支持系統,由職管員評估、訂個別化計畫、串接職訓與媒合等資源。
身障就業的專屬窗口,負責能力評估、擬定個別化計畫、串接訓練、媒合、職務再設計與創業輔導。
個案管理、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政府補助改造工作環境、流程或提供輔具,讓身障者能勝任工作的服務,可由雇主或員工申請。
持身心障礙證明向戶籍地勞工局(處)申請→與職管員會談→完成職業輔導評量→依結果選服務組合。
向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補助對象含雇主、員工、創業者,金額與條件依年度公告為準。
申請時直接要求指派職管員並做完整職業輔導評量,有正式評量結果,後續服務才有依據。
透過職管員將創業輔導納入個別化計畫,串接資金、技術與行銷輔導,門檻與一般創業課程不同。
職業重建是評估+個別化計畫+多元服務串接,由職管員主責;一般就業服務以職缺媒合為主。
| 面向 | 職業重建服務(本條) | 一般就業服務 | 定額進用(第38條) |
|---|---|---|---|
| 啟動方式 | 申請制,本人或監護人主動提出 | 可逕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 | 課予一定規模雇主法定義務 |
| 核心角色 |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職管員) | 就業服務員 | 雇主與勞工主管機關稽核 |
| 服務深度 | 評估+個別化計畫+多元服務串接 | 以職缺媒合為主 | 保障名額,未足額繳差額補助費 |
| 適用對象 | 有就業意願之身心障礙者 | 一般求職者含身障者 | 達一定員工規模之公私部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殘障者之薪資仍應受上開條文之保障,爰予定明。 三、增定第三項之爭議處理方式。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辦理情形定期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已於修正條文附則第一百零五條明列,予以刪除;至於前段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一、條次變更。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殘障者之薪資仍應受上開條文之保障,爰予定明。 三、增定第三項之爭議處理方式。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辦理情形定期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已於修正條文附則第一百零五條明列,予以刪除;至於前段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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