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將身障者分流為支持性就業與庇護性就業兩種服務。
Q · 身障就業怎麼分支持性和庇護性?
看職業輔導評量結果分流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把身障者分到兩條路:具就業意願與能力、但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市場工作者,走支持性就業,提供個別化安置、就業服務員陪同,薪資依勞基法;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職場、需長期支持者,走庇護性就業,安置到庇護工場,薪資得依第40條按產能核薪、可合法低於基本工資。評量結果不滿意可申請重新評量。
想替家人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時,勞工局會根據「職業輔導評量」的結果,把人分到兩條完全不同的路線。一條叫支持性就業(評估認為還能在一般職場工作,但需要就業服務員陪同、職務再設計),薪資按勞基法走。另一條叫庇護性就業(評估認為進不了競爭性職場、需要長期支持),會被安排到庇護工場。關鍵差別在哪裡?庇護性就業的薪資依法可以「按其產能核薪」(身權法第40條),合法低於基本工資。同樣工作八小時,走支持性就業可能領基本工資以上,走庇護性就業可能只領八千、一萬元。這條法律本身只是劃出兩條路,但分到哪一條,會決定你家人接下來幾年的收入、保障與轉換職場的可能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是身障就業服務的分流規範,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區分支持性就業(協助進入競爭性職場、就業服務員介入)與庇護性就業(提供長期就業支持、安置庇護工場),構成台灣身障職業重建體系的路徑分歧點,並牽動後續薪資結構與轉職空間。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合法。身權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庇護性就業者薪資由雇主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可依產能核薪,不適用基本工資保障。立法理由是承認庇護性就業者生產力受限,若強制基本工資雇主負擔不起,反而讓障礙者失去就業機會。實務提示:薪資雖低於基本工資仍要報主管機關核備,可申請查閱核薪依據是否合理,發現計算無依據可向勞工局申訴。
向原職業輔導評量機構或勞工局申請重新評量,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重新評估工作能力。如果新評量認定具競爭性職場工作能力,會啟動轉銜服務,由就業服務員協助媒合一般職場(搭配第33條職業重建服務)。實務提示:轉銜可分階段,例如先半天庇護工場、半天一般職場逐步驗證能力,家屬主動提出比被動等待有效得多。
支持性就業者由就業服務員陪同進場輔導,前期訓練成本由勞工局負擔,雇主只需提供工作機會與一般薪資。庇護性就業者可按產能核薪,雇主負擔較低但需取得庇護工場資格。進用達定額還可申請進用獎勵金、職務再設計補助、無障礙設施補助。實務提示:搭配補助與稅捐優惠後,平均人事成本不一定高於一般員工,可向當地勞工局身障就業科索取完整補助清單。
規範身障就業服務分流,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分為支持性就業與庇護性就業兩種路線,是身障職業重建的路徑分歧點。
支持性就業在一般職場、就業服務員陪同、薪資依勞基法;庇護性就業在庇護工場、需長期支持、得按產能核薪可低於基本工資。
評估身障者工作能力與就業適配性的程序,是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分流的前置關卡,結果可申請重新評量。
身權法第40條第2項允許按產能核薪,立法承認生產力受限,避免強制基本工資導致雇主不雇用而失去就業機會。
到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申請職業重建服務,由個案管理員評估、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後分流,全程免費。
依第40條由雇主與就業者議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按產能核薪;可要求查閱生產力核薪依據是否合理。
可申請重新評量,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重新評估;建議準備能力變化佐證(如職訓成果、實作表現)。
支持性就業薪資高、轉職空間大但門檻較高;庇護性就業提供長期支持但薪資可低於基本工資。視評量結果與能力而定。
第34條是身障專屬的分流就業服務,就業服務法第24條把身障者列為促進就業特定對象,是上位的一般框架。
| 比較面向 | supported_employment | sheltered_employment |
|---|---|---|
| 適用對象 | 具就業能力但需協助,能在競爭性職場工作 | 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職場、需長期支持 |
| 工作場域 | 一般競爭性職場 | 庇護工場 |
| 薪資依據 | 依勞動基準法,受基本工資保障 | 得依第40條按產能核薪,可低於基本工資 |
| 支持方式 | 就業服務員陪同、職務再設計 | 長期就業支持與庇護 |
| 轉職空間 | 直接在一般職場累積資歷 | 可申請重新評量轉銜至支持性就業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為本條文。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將原僅限對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之補助,擴及非義務機關(構),惟僅限於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構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至私立義務機構得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核發獎勵金,以供其辦理為協助進用殘障者必要之支出。 三、原有關公立機關(構)之人事費,依規定應編列預算後執行,無運用本基金專戶予以補助之必要,另亦不宜對公立機關(構)以核發獎助金方式處理,故修正對公立機關(構)之鼓勵進用措施,不含人事費補助及核發獎助金。 四、殘障者權益基金之運用及補助事宜,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權責,本修正條文有關補助、獎勵金相關作業,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殘障者權益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將原條文前段有關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內容酌作修正,分項規定。 二、有關庇護工場等之推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爰將原條文後段刪除。
一、條次變更,並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為本條文。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將原僅限對進用殘障者義務機關(構)之補助,擴及非義務機關(構),惟僅限於補助因進用殘障者必須構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至私立義務機構得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核發獎勵金,以供其辦理為協助進用殘障者必要之支出。 三、原有關公立機關(構)之人事費,依規定應編列預算後執行,無運用本基金專戶予以補助之必要,另亦不宜對公立機關(構)以核發獎助金方式處理,故修正對公立機關(構)之鼓勵進用措施,不含人事費補助及核發獎助金。 四、殘障者權益基金之運用及補助事宜,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權責,本修正條文有關補助、獎勵金相關作業,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殘障者權益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將原條文前段有關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內容酌作修正,分項規定。 二、有關庇護工場等之推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爰將原條文後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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