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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5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機構及庇護工場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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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2. 2.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3. 3.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4. 4.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5. 5.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範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及庇護工場之設立,私立機構須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公有基地經同意得無償使用。

Q · 想設庇護工場或身障就業機構,要先做什麼?

私立機構須先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核准後才能營運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都必須先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未經許可提供服務即屬違法。此外,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所需的基地若為公有,經該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可無償使用。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受許可規定限制。

白話解讀

你知道為什麼台灣的庇護工場這麼少嗎?場地是最大的關卡。一個非營利組織想設庇護工場讓身障者有工作做,第一個倒下的不是經費,是租金。這條法律藏了一個關鍵突破:如果機構業務需要的基地是公有的,經過該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可以無償使用。這條規定讓很多原本撐不下去的庇護工場活下來。但前提是你要懂得去申請、去爭取,而不是去市場上租商業空間。另外,這條也明確規範了三種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都要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營運,沒許可就提供服務是違法的,但接受政府委託的依法設立機構不在此限。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為庇護就業的組織法依據,規範三類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的設立推動義務與許可制度,並建立公有基地無償使用的法源,構成台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體系的場地與准入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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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庇護工場要怎麼申請設立?沒許可會怎樣?

私立的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都要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才能提供服務。沒許可就營運會依本法第96條罰鍰,且不能繼續服務。申請前先索取『設立許可申請須知』,設施配置、專業人員資格、員額比例都有明文標準,照表填妥免得來回補件。

Q2公有基地無償使用要怎麼申請?所有公有地都可以嗎?

依第35條第二項,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要件有三:基地必須是公有、使用須為業務所必要、須取得該基地管理機關同意。此規定民國100年才修入,遇拒絕時可引條文要求說明法律依據,必要時走訴願程序。

Q3庇護工場要怎麼申請設立?

私立庇護工場須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Q4第35條的三類機構是什麼?

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得單獨或綜合設立,由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推動設立。

Q5什麼叫公有基地無償使用?

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所需基地為公有時,經該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免付租金使用,民國100年修入的法源。

Q6庇護工場和一般工廠差在哪?

庇護工場是受規範的身障就業服務單位,須許可、設施標準與專業人員配置,目的是支持性就業而非單純生產。

Q7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怎麼申請?

索取申請須知 → 比對設施與人員標準 → 備齊營運計畫文件 → 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送件 → 取得許可證後營運。

Q8公有基地無償使用怎麼申請?

確認基地為公有且設立有業務必要 → 向該基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 取得同意後即可無償使用。

Q9沒許可就營運會被罰多少?

未經許可提供第35條第一項服務違反規定,依本法第96條處罰鍰並命停止服務,須查當年度罰鍰額度。

Q10被基地管理機關拒絕無償使用怎麼辦?

可直接引第35條第二項要求說明法律依據,必要時提起訴願;此規定民國100年才修入,部分承辦不熟。

Q11接受政府委託 vs 自行設立,許可規定差在哪?

依法設立之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受許可限制;自行設立的私立機構則必須先取得設立許可。

Q12所有公有地都能申請無償使用嗎?

不行。須同時滿足基地為公有、使用為業務必要、取得基地管理機關同意三要件,缺一不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障害者の雇用の促進等に関する法律 + 障害者総合支援法(就労継続支援A型・B型)
韓國장애인고용촉진 및 직업재활법 제16조 등(직업재활시설)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章就业 + 残疾人就业条例(福利性单位)
德國SGB IX §§ 219 ff.(Werkstätten für behinderte Menschen, WfbM)
法國Code de l'action sociale et des familles, art. L344-2(ESAT, loi n° 2005-102)
美國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 14(c) + Rehabilitation Act(sheltered workshops / 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60418 全文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參照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但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時,獎勵內容應配合預算法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不核發獎勵金為原則。

(0960605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酌作修正,並明確其權責機關,列為第一項。另於第二項規定相關機構得綜合設立。   三、依現行職業訓練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由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審核,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證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除跨國之仲介業務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外,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法為特別法,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之精神,並統一各項機構之設立程序,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列為第三項。   四、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類機構應依其申請設立許可之服務項目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不得提供。   五、第一項機構設立許可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0 修正)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身心障礙者職訓、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的公有非公用基地(含土地其建築物)取得方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不同的做法。例如新北市政府透過勞工局購買工業區廠房無償提供給委託之身障團體或財團法人經營;亦有如台北市政府的委託案,仍須由經營 者向基地管理機關承租。   二、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的租金計算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由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收取。   三、雖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因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陳情,同意其附設陽光洗車中心承租國有土地持分以核定租金率再予五折優惠,然土地租金仍造成非營利組織龐大負擔。   四、為避免機構經營者逐案陳情,主管機關在無相關法源授權下須逐案向行政院提出租金調整申請,因此提出本法修正案,一體適用。   五、為降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經營之固定成本,提高經營誘因,提供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爰提出此修正建議。

(08604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各機關(構)進用殘障者,參照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但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時,獎勵內容應配合預算法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不核發獎勵金為原則。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酌作修正,並明確其權責機關,列為第一項。另於第二項規定相關機構得綜合設立。   三、依現行職業訓練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由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審核,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證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除跨國之仲介業務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外,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法為特別法,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之精神,並統一各項機構之設立程序,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列為第三項。   四、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類機構應依其申請設立許可之服務項目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不得提供。   五、第一項機構設立許可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1000610 修正)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職訓、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的公有非公用基地(含土地其建築物)取得方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不同的做法。例如新北市政府透過勞工局購買工業區廠房無償提供給委託之身障團體或財團法人經營;亦有如台北市政府的委託案,仍須由經營 者向基地管理機關承租。   二、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的租金計算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由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收取。   三、雖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因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陳情,同意其附設陽光洗車中心承租國有土地持分以核定租金率再予五折優惠,然土地租金仍造成非營利組織龐大負擔。   四、為避免機構經營者逐案陳情,主管機關在無相關法源授權下須逐案向行政院提出租金調整申請,因此提出本法修正案,一體適用。   五、為降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經營之固定成本,提高經營誘因,提供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爰提出此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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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