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四款輔導:經營財務、市場推廣與技術改善、員工在職訓練及其他必要協助。
Q · 庇護工場能向政府申請哪些協助?只有補助款嗎?
不只補助款,政府還要提供四款免費輔導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除補助外,應提供庇護工場四款輔導:一、經營及財務管理;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三、員工在職訓練;四、其他必要之協助。換句話說政府要當庇護工場的免費經營顧問,而不只是給錢。但這條的力量取決於各縣市有沒有確實執行,落差很大。
庇護工場最大的悖論是:他們的存在不是為了賺錢,是為了讓身障者有工作。但要持續運作,產品又必須能賣出去。這是一個內建的衝突。這條法律承認這個矛盾,所以政府不只能給庇護工場補助,還必須提供四大實質協助:經營與財務管理諮詢、市場資訊與產品推廣支援、生產技術改善建議、員工在職訓練。一句話,政府要當庇護工場的免費經營顧問。但這條的力量取決於各級主管機關有沒有真的做,很多縣市的執行落差很大,這就是為什麼有些縣市的庇護工場欣欣向榮,有些則苦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是庇護工場的政府輔導義務條款,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四款輔導:經營及財務管理、市場資訊與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改善諮詢、員工在職訓練、其他必要之協助。其立法核心是將政府角色從「補助者」轉為「賦能者」,協助庇護工場具備市場競爭力,避免身障就業永遠停留在救濟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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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窗口是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身心障礙者就業科。可主動發文或開會提案,具體說明四款輔導中哪一款是需求,並寫清楚需要幾位顧問、幾小時、針對什麼瓶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都有現成輔導資源可串接。
直接有關。本條規定政府『應』協調及結合資源,但執行強度各縣市差很多。資源充足的縣市有穩定產品推廣通路與機關優先採購,資源少的縣市靠工場自己跑業務,差距直接影響存活率。選址前可先比較各縣市勞工局公告的輔導計畫密度。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三、員工在職訓練;四、其他必要之協助。這是 104 年修法把模糊的『應結合資源』具體化的成果。
依法設立、僱用身心障礙者並提供職業重建的就業場所,兼具社會福利與事業經營雙重性質,不是純商業也不是純救濟。
補助是給錢維持短期營運,輔導是給顧問、技術、訓練等專業協助提升長期競爭力,本條重點在後者。
依事務性質分工的機關,本條指經濟、農業、教育等需要勞工主管機關出面協調的單位。
盤點需求 → 寫成具體規格 → 向當地勞工局身障就業科發文提案 → 援引本條第一項主張法定義務。
明確的需求說明:哪一款、需要幾位顧問、幾小時、針對什麼瓶頸,避免只說『請幫忙』。
本條輔導屬政府義務性提供,原則上不向工場收費,但部分專案可能涉及配合款,須個案確認。
援引第一項『應協調及結合相關資源』,主張這是法定義務而非優先順序問題,並要求串接中企處、勞發署資源。
兩者互補,技術瓶頸先走 36 條輔導較易過件,資金缺口才走 37 條補助。
庇護工場有政府四款輔導與設立規範、薪資依產能核算;一般職場適用定額進用與一般勞動條件。
| 比較面向 | 補助(給錢) | 輔導(第36條) |
|---|---|---|
| 資源型態 | 現金補助、差額補助費 | 顧問服務、技術諮詢、在職訓練 |
| 目的 | 短期維持營運 | 長期提升市場競爭力 |
| 申請難易 | 現金補助審查較嚴 | 技術改善輔導相對容易過件 |
| 對工場角色 | 易被當成救濟對象 | 被視為可賦能的事業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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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預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殘障福利金專戶之經費,在性質上屬預算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強制性收入;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其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且以收支並列方式,併年度預算送民意機關審查。 三、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地方政府自成一獨立之總預算體系,另為配合直轄市自冶法及省縣自治法之制定,修正該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又因該專戶經費係因為保障殘障者就業而收取,修正其限作為辦理促進殘障者就業權益事項專用。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各法律中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宜由直轄市政府相關處局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另於直轄市、縣(市)部分,「政府」及「主管機關」之範圍乃屬一致,爰配合第一項文字體例,將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以為統一。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庇護性就業仍應朝勞雇關係發展,庇護工場經營者成為雇主後應加強經營管理及產品行銷知能,與一般經濟市場接軌,故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及結合相關資源,使庇護工場營運穩定,達到提供庇護就業機會之目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預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徵收賦稅、規費及因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殘障福利金專戶之經費,在性質上屬預算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強制性收入;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其歲入、歲出之全部編入總預算,且以收支並列方式,併年度預算送民意機關審查。 三、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地方政府自成一獨立之總預算體系,另為配合直轄市自冶法及省縣自治法之制定,修正該基金專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又因該專戶經費係因為保障殘障者就業而收取,修正其限作為辦理促進殘障者就業權益事項專用。
為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各法律中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宜由直轄市政府相關處局提升為「直轄市政府」,另於直轄市、縣(市)部分,「政府」及「主管機關」之範圍乃屬一致,爰配合第一項文字體例,將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以為統一。
一、新增條文。 二、庇護性就業仍應朝勞雇關係發展,庇護工場經營者成為雇主後應加強經營管理及產品行銷知能,與一般經濟市場接軌,故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及結合相關資源,使庇護工場營運穩定,達到提供庇護就業機會之目標。
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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