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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0身心障礙者薪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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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 2.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進用身障者應同工同酬,正常工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庇護性就業得報核備後依產能核薪。

Q · 老闆說我身體狀況特殊所以薪水可以給少一點,合法嗎?

不合法。正常工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第一項,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原則,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不得有任何歧視待遇。只有經職業輔導評量、確認進入「庇護性就業」者,才能依產能核薪,且須由雙方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雇主以「身體狀況特殊」「已經很照顧你」為由壓低薪資,本身就是違法證據。

白話解讀

領薪水的時候才會發現的事:你跟同事做一樣的工作,但薪水比較少。問起來,老闆說「你身體狀況比較特殊,我們已經很照顧你了」。這種話聽起來像是體諒,實際上是違法。本條把兩件事釘死:第一,只要你做的是正常工作,雇主給的薪水不能因為你是身心障礙者就打折,並且絕對不能低於基本工資;第二,只有「庇護性就業」(一種專門安排給競爭性就業有困難的人的特殊型態,需經職業輔導評量認定)才可以按產能核薪,且這個核薪必須是雙方議定後送地方政府勞工局核備。這條的意義在於關上一個常見的剝削大門:以前很多雇主把「特別照顧」當成低薪的合理化藉口,本條直接告訴他們,你的「照顧」沒有換低薪的法律基礎。判斷標準不在「你是不是身心障礙者」,而在「你是不是經過正式評量、進入庇護性就業體系」。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條為身障就業薪資的核心保障規範,分兩層:第一層對一般就業(含支持性就業)課以同工同酬與基本工資底線,禁止任何歧視待遇;第二層僅對經正式評量的庇護性就業,在雙方議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的嚴格程序下,例外容許依產能核薪。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做支持性就業,薪水比同事低很多,是不是違法?

看你的工作內容。如果做的是正常工作(行政、客服、生產線等),薪水不能因為你是身心障礙者就打折,更不能低於基本工資。支持性就業本質仍是一般就業,全面適用勞基法。雇主若以『你需要協助』為由給你低薪,違反本條與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原則。實務上先蒐證(薪資條、職務說明、同職位同事薪資結構),再向勞工局申訴最有效。

Q2庇護工場給的薪水比基本工資低很多,這是合法的嗎?

在嚴格條件下合法。第一,須經職業輔導評量、確認需進入庇護性就業;第二,薪資須雙方議定(非雇主單方決定);第三,須報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三條件缺一不可。庇護工場的薪資契約應載明計算方式並有勞工局核備紀錄,拿不出來可向勞工局調閱。

Q3試用期可以給身心障礙者比較低的薪水嗎?

不行,這是常見的雇主規避手法。試用期薪資依然要遵守同工同酬原則與基本工資保障;試用期與是否身障身份是兩件獨立的事。勞動契約若出現『身心障礙者試用期月薪低於基本工資』這種條款,本身即屬違法、無效。

Q4身心障礙者薪水可以低於基本工資嗎?

一般就業不行,正常工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只有經評量、報核備的庇護性就業才能依產能核薪。

Q5什麼是庇護性就業?

為競爭性就業有困難者設置、經職業輔導評量認定的特殊就業型態,得在報核備後依產能核薪。

Q6支持性就業跟庇護性就業差在哪?

支持性就業本質是一般就業,守基本工資底線;庇護性就業經評量、可依產能核薪。

Q7同工同酬原則是什麼意思?

相同工作內容應給相同薪資,判準是工作內容而非身障身份,不得打折。

Q8發現被低薪該怎麼申訴?

蒐證(薪資條、契約、職務說明、同職位薪資結構)→ 書面詢問人資 → 向勞工局申訴,可同時申請調解。

Q9怎麼確認庇護工場核薪是合法的?

要求出示職業輔導評量報告與勞工局核備文件,並查薪資契約計算方式;拿不出即非法。

Q10工資差額可以追討多少?

工資請求權時效5年(民法§126),自請求日回推5年內的薪資差額。

Q11雇主違反同工同酬罰多少?

依勞基法§79,可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金額遠高於補足薪資差額。

Q12身障法40 vs 勞基法25 哪個告比較有利?

兩者可併用。勞基法§25是同工同酬一般規定,身障法§40針對身障身份補強並設基本工資底線,申訴時一併主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一般就業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
薪資底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得依產能核薪(可低於基本工資)
核薪方式依勞基法議定依勞基法議定依產能、雙方議定
程序要求無特別程序無特別程序需職評+議定+報勞工局核備
法律依據本法§40Ⅰ+勞基法§21、§25本法§40Ⅰ+勞基法§21、§25本法§40Ⅱ+§34、§41

一般就業

薪資底線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核薪方式
依勞基法議定
程序要求
無特別程序
法律依據
本法§40Ⅰ+勞基法§21、§25

支持性就業

薪資底線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核薪方式
依勞基法議定
程序要求
無特別程序
法律依據
本法§40Ⅰ+勞基法§21、§25

庇護性就業

薪資底線
得依產能核薪(可低於基本工資)
核薪方式
依產能、雙方議定
程序要求
需職評+議定+報勞工局核備
法律依據
本法§40Ⅱ+§34、§4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障害者雇用促進法第35条(差別禁止)+最低賃金法第7条(最低賃金の減額特例許可)
韓國장애인고용촉진 및 직업재활법+최저임금법 제7조(최저임금 적용제외 인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8条(同工同酬)+残疾人就业条例
德國SGB IX(Werkstätten für behinderte Menschen)+ AGG(Benachteiligungsverbot im Arbeitsentgelt)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L5213-1 et s.(travailleurs handicapés)+ ESAT(établissements et services d'aide par le travail)
美國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 14(c)(subminimum wage certificate for workers with disabilities)+ ADA Title I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60418 全文修正)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服務為對重度身心障礙者重要之服務方式,詳列其項目,以明確指引服務的提供。

(0901031 修正)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0960605 全文修正)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薪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同工同酬原則核給薪資,爰酌修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列第二項,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產能低於競爭性就業市場者,基於不同工者不同酬之原則,庇護性就業者未達相同產能時,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得按產能比例計算之,由進用單位與身心障礙者議定之,並由進用單位報地方政府核備。   四、庇護性就業之勞資爭議,仍應循法定勞資爭議途徑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08604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居家服務為對重度身心障礙者重要之服務方式,詳列其項目,以明確指引服務的提供。

(0901031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薪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之同工同酬原則核給薪資,爰酌修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增列第二項,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產能低於競爭性就業市場者,基於不同工者不同酬之原則,庇護性就業者未達相同產能時,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得按產能比例計算之,由進用單位與身心障礙者議定之,並由進用單位報地方政府核備。   四、庇護性就業之勞資爭議,仍應循法定勞資爭議途徑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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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