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規定,庇護性就業須簽書面契約;經職評確認不適者,服務單位須提供轉銜服務,才可不發資遣費。
Q · 庇護工場可以不發資遣費請身障員工離開嗎?
不行,須先職評確認不適並提供轉銜服務才可免發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庇護工場要在不發資遣費的情況下結束聘僱,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經第 34 條職業輔導評量單位重新評量、確認該員工不適於庇護性就業;二是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協助銜接到一般就業、支持性就業或其他服務)。只要其中一項沒做到,就屬違法解僱,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這條法律藏著一個很多家屬不知道的「但書」:庇護工場在特定條件下,可以不發資遣費就把員工請走。聽起來像是雇主的特權,但拆解之後會發現,這個「不發資遣費」其實換來了一條保護網。整條規定其實在做兩件事:第一,庇護性就業必須有書面契約,沒簽契約的庇護工場就是違法經營;第二,如果經過第 34 條「職業輔導評量單位」重新評量、確認這個人不再適合庇護性就業,庇護工場可以結束聘僱,但「必須」提供轉銜服務(協助銜接到一般職場或其他適合的服務),代價是不必發資遣費。關鍵就在「轉銜服務」這四個字。庇護工場不能說一句「你不適合」就把人趕走然後省下資遣費,必須拿出職評報告、提供具體的轉銜方案。沒做到轉銜服務的「不適任終止」,本質上就是違法解僱,不適用本條的免發資遣費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規範庇護性就業的契約與終止機制:庇護性就業須由服務單位與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當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服務單位應依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本條以「書面契約—職評認定—轉銜服務」三道程序,平衡庇護工場營運彈性與身障就業者保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立刻書面要求工場提供「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和「轉銜服務計畫」。庇護工場要免發資遣費,必須符合「經職評確認不適 + 提供轉銜服務」兩個條件,任何一個沒做,就是違法解僱,仍須依勞基法第 17 條發資遣費。轉銜服務應包含具體方案(轉到哪個機構、誰負責對接、何時開始),只說一句「會幫忙」不算盡到責任。
雖然第 41 條只規定要有書面契約,但實質應包含勞動條件(工時、薪資計算方式、休假)、職務內容、契約期限、轉銜安排等。庇護性就業依產能計算薪資的部分要寫清楚計算公式,並有縣市勞工局核備紀錄。簽約前可要求工場出示核薪報准文件,這是合法庇護性就業的關鍵憑證。
可以,但須同時做到職評確認不適 + 提供轉銜服務,缺一不可。否則屬違法解僱仍須依勞基法 17 條發資遣費。
為無法進入一般職場的身障者提供的支持性受僱型態,薪資得依產能核薪,但仍屬受勞動法保護的勞雇關係。
協助身障就業者銜接到下一個適合服務(一般就業、支持性就業、日間照顧等)的具體方案,需載明對接機構、負責人與時程。
是。第 41 條第一項明文要求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沒簽契約的庇護工場就是違法經營。
書面要求出示職評報告與轉銜方案 → 程序不全向縣市勞工局申訴違法解僱 → 要求依勞基法 17 條發資遣費。
看兩份文件:第 34 條職評單位的評量報告,以及載明轉到哪、誰對接、何時開始的具體轉銜方案。兩份齊備才合法。
工時、依產能計算的薪資公式、職務內容、契約期限、轉銜安排,並附縣市勞工局核薪報准文件。
向當地縣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可同時向社政主管機關反映尋求轉銜資源。
都是勞雇關係、適用勞動法令;差別在庇護性就業薪資得依產能核薪、且特定程序下免發資遣費。
不一樣。個人不適任且程序齊備可免發;工場關門非個人因素,免發規定不適用,須依勞基法 17 條發。
| 比較面向 | 庇護性就業終止(身權法41) | 一般勞基法資遣(勞基法11) |
|---|---|---|
| 終止依據 | 職評確認不適 + 提供轉銜服務 | 法定資遣事由(虧損、業務緊縮等) |
| 資遣費 | 程序齊備得不發;程序不全須依勞基法17發 | 一律依勞基法17或勞退條例12計算 |
| 前置程序 | 須第34條職評單位重新評量 | 預告期間 + 資遣通報 |
| 工場關門情形 | 非個人不適任,免發規定不適用,須發資遣費 | 歇業屬法定資遣事由,須發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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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社區服務為對重度身心障礙者重要之支持性服務,並需結合各方資源以提供,明列項目以為服務提供之指引。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性就業具勞雇關係,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對於不適任之身心障礙者,於第二項規定應給予轉銜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社區服務為對重度身心障礙者重要之支持性服務,並需結合各方資源以提供,明列項目以為服務提供之指引。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爰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性就業具勞雇關係,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對於不適任之身心障礙者,於第二項規定應給予轉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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