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2條規定,庇護性就業者職災補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計算,雇主須辦理社會保險,庇護工場得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差額補助。
Q · 庇護工場員工薪水低於基本工資,職災補償也跟著低嗎?
不行,補償基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2 條第二項,庇護性就業者的職災補償薪資計算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與實際領取的低薪無關。雇主依第一項須為支持性、庇護性就業者投保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庇護工場依第三項給付補償後,可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差額補助,減輕經營負擔。
這條藏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反轉。在庇護性就業裡,因為產能彈性核薪,薪水可能比基本工資低,月領 17,000、18,000 都有可能。但如果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的計算基礎不是這個低薪,而是「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整條規定做三件事:第一,雇主必須幫支持性就業和庇護性就業的身心障礙者投保勞保、健保和其他社會保險,這是基本責任;第二,職災補償的薪資基礎要拉到基本工資以上,不能用低薪壓低補償金額;第三,因為這樣會增加庇護工場的負擔,所以工場給付後可以向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差額補助。本條的結構性意義在於:它防止了一個非常容易出現的剝削邏輯。如果職災補償按實領低薪計算,雇主有動機壓低薪資;如果完全按基本工資計算又把成本全壓給庇護工場,工場可能不願意接收高風險個案。本條透過「基本工資底線 + 政府差額補助」的雙重設計,讓兩邊都站得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2 條為庇護就業職災保障的核心規範,要求雇主為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者辦理社會保險,並明定庇護性就業者職災補償薪資計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庇護工場給付後得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差額補助,建立「基本工資底線+政府差額補助」的雙軌保障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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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基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是實領薪資)。例如員工月薪 17,000,但職災補償的薪資計算要按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差額可能達數萬元。除本條保障外,勞保條例也有職災給付,兩者可併存:受傷當下立刻報備工場、就醫保留診斷證明、確認工場已依規定通報勞保局,三件事缺一不可。
不行。職災補償是法定義務,不能跟員工協商打折。但工場可以依本條第三項向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差額補助,這是專門為平衡工場負擔設計的機制。員工或家屬可提醒工場依法申請補助,既保障自己又幫工場分擔壓力,是雙贏。實務上常見的悲劇是工場不知道有補助而拒給補償,主動提醒可避免雙輸。
補償薪資基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是按實領低薪計算,差額可能達數萬元。
支持性就業在一般職場由就業服務員協助,庇護性就業在庇護工場且薪資得依產能核薪,兩者社會保險都全面適用。
指職災補償的薪資計算下限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與你實際領的低薪脫鉤的法定強制保障。
一般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以平均工資計算,庇護就業者額外受本條第二項基本工資底線保障,避免低薪壓低補償。
就醫保全證據 → 書面通知工場要求依基本工資計算 → 確認勞保投保併領職災給付 → 爭議時向縣市勞工局申訴。
以不低於基本工資為薪資基礎,依勞基法第59條計算醫療、工資補償與失能、死亡補償,並可併領勞保職災給付。
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資格、期間、金額、比率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的辦法,申請本身不收費。
查勞保局投保紀錄、薪資單扣繳明細、勞動契約,未投保者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並可請求雇主依勞基法全額負擔補償。
勞基法第59條是一般底盤,本條第二項對庇護就業另設基本工資底線,低薪庇護就業者用本條更有利。
本條是雇主補償義務,勞保職災給付是保險給付,兩者可併存雙軌請領,互不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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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所以異於一般人,在於彼等心理、生理上之特質所致。因此,如果沒有適當的生涯需求轉換計畫,將使身心障礙者在一生涯階段告一段落後(如學校畢業),因無適當的銜接,致下一階段的生涯(如就業),無法立即開展,此不獨造成身心障礙者本人的不便與重複學習,更是家庭、社會成本的增加。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能有較多的機會能促使其自力更生,適當之生涯轉換計畫自屬必要。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除庇護性就業之薪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得依其產能核薪外,其餘勞動條件、勞資關係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明定雇主應依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 三、針對庇護性就業及接受職業能力強化者,於第二項規定其如遇職業災害補償時,補償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其權益。 四、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以基本工資計,將增加雇主負擔,故於第三項明定庇護工場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就其工資差額部分申請補助,相關補助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如確有不足,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之。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所以異於一般人,在於彼等心理、生理上之特質所致。因此,如果沒有適當的生涯需求轉換計畫,將使身心障礙者在一生涯階段告一段落後(如學校畢業),因無適當的銜接,致下一階段的生涯(如就業),無法立即開展,此不獨造成身心障礙者本人的不便與重複學習,更是家庭、社會成本的增加。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能有較多的機會能促使其自力更生,適當之生涯轉換計畫自屬必要。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規定,又此等福利服務,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將「各級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除庇護性就業之薪資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得依其產能核薪外,其餘勞動條件、勞資關係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明定雇主應依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 三、針對庇護性就業及接受職業能力強化者,於第二項規定其如遇職業災害補償時,補償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其權益。 四、因庇護性就業者之薪資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於發生職災後,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以基本工資計,將增加雇主負擔,故於第三項明定庇護工場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就其工資差額部分申請補助,相關補助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如確有不足,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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