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之1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電子產品的國家無障礙規範,並以獎勵與認證鼓勵廠商遵守,但無罰則。
Q · 電子產品無障礙設計,台灣有法律規定嗎?
有。但這是授權條款,沒訂規範政府也不被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之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的無障礙設計規範,訂定我國的國家無障礙規範,並透過獎勵與認證鼓勵廠商遵守;第2項另要求就獎勵與認證標準訂定管理辦法。要注意本條只是「授權」而非「強制」:機關沒訂規範不算違法、廠商不遵守也沒有罰則,這也是它執行率偏低的根本原因。
美國復健法 1998 年第508條開始強制聯邦政府的電子設備必須無障礙,逼使微軟、Apple、Google 全面導入無障礙設計,連帶讓全世界的科技產品都變得對身障使用者更友善。台灣的第52-1條在民國100年照搬了這個精神,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蒐集國際標準、訂定台灣的「國家無障礙規範」,並用獎勵和認證鼓勵廠商遵守。立法的雄心很大,實際執行卻很有限。原因是這條只是「授權」而非「強制」。如果中央機關沒積極作為,沒有違反法律;廠商不遵守規範,也沒有罰則。這條的真正功能不是直接管廠商,是給未來的更嚴格立法鋪路。知道這條的存在,你可以追問政府「相關認證辦法訂了沒?獎勵發出去了沒?符合標準的產品在哪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之1為產品無障礙的授權性規範,要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際無障礙設計標準、訂定國家無障礙規範,並以獎勵與認證引導廠商於軟硬體產品開發與服務提供時符合該規範,屬軟性介入而非強制義務。
取決於產業類別:資訊網路類由數位發展部相關業務、電子產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醫療輔具由衛福部社家署。但多數產業的正式國家規範尚未制定完整,實務上多參考國際標準(WCAG、ISO/IEC Guide 71)。內行人提示:查不到某類產品的國家規範,可能就是還沒訂,可向對應機關陳情詢問進度。
依本條獎勵內容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實務上措施不一、額度不大且程序複雜。內行人提示:認證對企業最大價值不是獎金,而是市場區隔與政府採購加分,後者商業價值通常超過直接獎勵。
不會。本條屬授權與獎勵性質,對廠商無強制力、無罰則。內行人提示:這正是執行率偏低的結構性原因,督促的施力點應放在要求主管機關依第2項公布認證辦法,而非期待罰則。
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際標準、訂定電子產品的國家無障礙規範,並以獎勵與認證引導廠商遵守,屬授權而非強制。
由主管機關依國際標準訂定的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標準。多數產業尚未訂定完整,實務常以 WCAG、ISO/IEC Guide 71 替代。
依本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訂定的認證機制,廠商符合規範可獲認證,作為市場區隔與政府採購加分依據。
有,身權法52條之1自2011年即為法源,但屬授權獎勵性質,無強制要求個別產品須達標。
依產品類別找對應主管機關查詢;多數產業正式規範未訂定,查無往往代表尚未制定。
聯絡產品對應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數產業仍在規劃期,主動參與可影響規範制定方向。
引用本條第2項向機關陳情、議員質詢或新聞投書,明確要求公布獎勵與認證辦法進度。
國家規範多未完整,可參考國際標準 WCAG、ISO/IEC Guide 71、美國 Section 508 與 EN 301 549。
508採聯邦採購強制,不符標準不得採購,驅動產業導入;本條僅軟性獎勵,無罰則,故壓力與成效都弱很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款係參考美國復健法( The RehabilitationAct)第508 款,有關電子裝備無障礙(Electronic EquipmentAccessibility )之規範精神所訂定。 三、為因應日益重要之電子資訊發展對身心障礙者所產生之新型態障礙問題,增列本條文,讓未來公共場所之電子軟、硬體設備,得以讓身心障礙者能同一般人一樣無障礙的使用。 四、據悉,美國在實施前述條款後,企業因此開始重視相關設計,不但讓身心障礙者擁有更方便的使用機會,若干企業為了達到相關標準的要求,更因此雇用了大量的身心障礙者(如美國微軟等),參與設計與測試工作,因此也創造了不少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款係參考美國復健法( The RehabilitationAct)第508 款,有關電子裝備無障礙(Electronic EquipmentAccessibility )之規範精神所訂定。 三、為因應日益重要之電子資訊發展對身心障礙者所產生之新型態障礙問題,增列本條文,讓未來公共場所之電子軟、硬體設備,得以讓身心障礙者能同一般人一樣無障礙的使用。 四、據悉,美國在實施前述條款後,企業因此開始重視相關設計,不但讓身心障礙者擁有更方便的使用機會,若干企業為了達到相關標準的要求,更因此雇用了大量的身心障礙者(如美國微軟等),參與設計與測試工作,因此也創造了不少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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