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政府應辦九項社會參與服務,付費使用者應予減免,並要求網路、電視等提供視聽語無障礙措施。
Q · 政府辦的付費活動,身心障礙者一定能減免費用嗎?
可以,本條第2項用「應」字課予強制義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2項,主管機關辦理的九項社會參與服務中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應」是強制義務而非機關裁量,涵蓋政府辦或政府委辦的特展、運動賽事、技能訓練班等。實務上多數售票人員不知此規定,故須主動出示身障證明並援引本條第2項。
政府辦的所有付費活動,從博物館特展、政府主辦的運動賽事、到付費的法律諮詢,本條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應予以減免費用」。注意這四個字:「應」不是「得」。不是給機關自由裁量,是強制義務。但實務上多數人不知道這條,連售票員自己都不知道,所以你必須主動出示身障證明並引用本條。除了費用減免,本條列了九項社會參與服務:休閒文化、體育、公共資訊無障礙、政治參與、法律諮詢、無障礙環境、輔助科技、社會宣導。最被低估的是「法律諮詢及協助」,這項服務是免費的,由各縣市政府或委辦民間團體提供,包括出庭協助和文書代理。連住院的醫療費糾紛這類複雜案件都涵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為社會參與促進規範,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休閒文化、體育、公共資訊無障礙、政治參與、法律諮詢、無障礙環境、輔助科技、社會宣導等九項服務;其中付費服務應對身心障礙者減免費用,並就視聽語功能障礙者要求網路、電信、廣播、電視提供無障礙輔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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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很廣:國家公園入園費、政府辦的特展、政府主辦演唱會或運動賽事、公立游泳池、政府辦的技能訓練班、公立博物館特展、公園付費設施。判斷標準是主辦或承辦單位是不是政府機關或受其補助。私人經營場所原則不適用,但政府委辦仍適用,買票時可直接問是否為政府辦理。
涵蓋身障者本人或家屬遇到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問題,包括勞資糾紛、車禍賠償、繼承、消費糾紛、家暴、被詐騙、行政處分救濟、就醫糾紛。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多與當地律師公會合作。諮詢通常有時間限制,建議事先把問題寫成清單;案件複雜可進一步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全程代理。
本條只規定「應減免」未定統一比例,各機關依收費辦法訂,常見免費或半價,須個別查詢。
規定政府應辦九項社會參與服務,付費者應減免,並要求媒體提供無障礙資訊,是身障參與社會的核心條文。
指網路、電信、廣播、電視應對視聽語功能障礙者提供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等輔助補助措施。
休閒文化、體育、公共資訊無障礙、政治參與、法律諮詢、無障礙環境、輔助科技、社會宣導及其他相關服務。
確認是政府主辦或委辦 → 出示身障證明並援引第52條第2項 → 承辦無SOP時請其請示主管。
聯絡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事先把問題寫成清單;複雜案件可申請全程代理。
保留拒絕紀錄,向該機關或上級、縣市社會局申訴;資訊無障礙問題向NCC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訴。
看主辦或承辦單位是否為政府機關或受其補助、委辦,購票時可直接詢問。
第52條針對社會參與付費服務的減免,第58條專指搭乘大眾運輸的票價優待,依據與範圍不同。
政府主辦、承辦或委辦適用強制減免;純私人經營原則不適用,須另依其他法令。
| 比較面向 | applies | applies_委辦 | not_applies |
|---|---|---|---|
| 主辦單位 | 政府機關主辦/承辦 | 政府委辦民間單位 | 純私人經營場所 |
| 減免義務 | 強制(應) | 強制(應) | 無本條義務 |
| 救濟途徑 | 向機關/上級申訴 | 向委辦機關申訴 | 依消保或其他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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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立法理由無障礙的基本理念是可達、可及、可行。因之,倘若擁有公共設施之人,不管公營或民營,苟若設施本身便有「障礙」或無法讓身心障礙者完全地公平使用(斜坡、洗手間等僅是最基本的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應不侷限於出入或入廁。是以其他設施的服務人員是否懂手語、有無點字設備等亦屬必要,苟能如此,方能稱之為「文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各款服務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條歸納整合並修正之。 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需求,係指下列服務措施: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休閒與文化活動參與之機會,促進其人際互動及身心健康發展。 (二)體育活動:規劃身心障礙者各項體適能活動與體育運動、競賽,研發運動輔具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參與體育活動之意願與相關能力。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公共資訊提供如無障礙網頁、聽語障國民視聽閱讀所需之手語或閃光標識、視障者閱讀點字及語音普及率等,政府應協調通訊業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特殊之電訊轉接或傳送服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保障。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一般法令諮詢。 (六)無障礙環境:指物理及心理上之無障礙,物理層面包括公共埸所、建築物、交通以及教育場所等設施與服務;心理層面包括社會文化、國民對身心障礙者之接納與尊重態度。 (七)輔具科技設備及服務:係指研發改良各項日常生活輔具及科技輔具以期被有效使用,促進身心障礙者能夠完成生活中所有活動。 四、原條文第二項過於寬泛,考量所定社會參與需求多樣且普遍,並無另訂辦法必要,爰予刪除。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對於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影響甚巨,然如「第三款『公共資訊無障礙』,內容抽象,缺乏具體實施內容與辦法,已實質淪為宣示性條款。因此增列第二項,明確定義第一項第三款。 二、並增列第三、四項,明訂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輔導、獎勵並督導相關機關、事業單位提供無障礙環境,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理由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原條文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促進政府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爰增訂文字,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無障礙的基本理念是可達、可及、可行。因之,倘若擁有公共設施之人,不管公營或民營,苟若設施本身便有「障礙」或無法讓身心障礙者完全地公平使用(斜坡、洗手間等僅是最基本的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應不侷限於出入或入廁。是以其他設施的服務人員是否懂手語、有無點字設備等亦屬必要,苟能如此,方能稱之為「文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條文各款服務係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至五十五條歸納整合並修正之。 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需求,係指下列服務措施: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提供身心障礙者休閒與文化活動參與之機會,促進其人際互動及身心健康發展。 (二)體育活動:規劃身心障礙者各項體適能活動與體育運動、競賽,研發運動輔具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參與體育活動之意願與相關能力。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公共資訊提供如無障礙網頁、聽語障國民視聽閱讀所需之手語或閃光標識、視障者閱讀點字及語音普及率等,政府應協調通訊業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特殊之電訊轉接或傳送服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保障。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一般法令諮詢。 (六)無障礙環境:指物理及心理上之無障礙,物理層面包括公共埸所、建築物、交通以及教育場所等設施與服務;心理層面包括社會文化、國民對身心障礙者之接納與尊重態度。 (七)輔具科技設備及服務:係指研發改良各項日常生活輔具及科技輔具以期被有效使用,促進身心障礙者能夠完成生活中所有活動。 四、原條文第二項過於寬泛,考量所定社會參與需求多樣且普遍,並無另訂辦法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文對於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影響甚巨,然如「第三款『公共資訊無障礙』,內容抽象,缺乏具體實施內容與辦法,已實質淪為宣示性條款。因此增列第二項,明確定義第一項第三款。 二、並增列第三、四項,明訂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應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輔導、獎勵並督導相關機關、事業單位提供無障礙環境,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原條文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促進政府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爰增訂文字,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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