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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55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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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5條規定,道路無障礙號誌及識別頻率由中央訂定,地方政府應推動視障語音號誌與語音定位。

Q · 路口的語音號誌是政府義務還是福利?

是地方政府的法定義務,不是有預算才做的善意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5條,道路無障礙的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應」依該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第二項使用「應」字,代表這是地方政府的法定義務,而非有預算才做的福利。當路口語音號誌失效或缺漏時,民眾可據本條要求地方政府改善。

白話解讀

你過馬路時聽到「叭叭叭、噗噗噗」的聲音是什麼?很多人以為是壞掉,或當成背景噪音。那是視覺障礙者的「語音號誌」,告訴他們現在能不能過馬路。這條法律從民國 96 年起規定:道路無障礙的標誌、標線、號誌、識別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而直轄市、縣市政府必須依此推動語音號誌和語音定位。意思是這不是「有預算才做」的善意,是法律強制的義務。一個城市有沒有為視障者考慮,不是靠政治人物的個人善意,是看這條落實到什麼程度。對你個人來說,這條的價值在於:當你發現某個路口的語音號誌壞掉、識別頻率不一致、或重要路口完全沒設置時,這是地方政府的法定義務,不是「有就好」的小事。

法律定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5條為道路無障礙之授權與義務規範,分兩層: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標準;第二項課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該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的法定義務,屬「中央定標準、地方負實施」的分工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路口語音號誌壞了該找誰?

撥打1999市民熱線,或直接聯絡地方政府交通局/工務局,提供具體路口位置與損壞情況(聲音消失、過大、頻率不對)。許多縣市另有專門的無障礙設施通報窗口,效率比1999快,如台北市市民服務雲、新北市「我的新北市」App。

Q2為什麼有些路口語音號誌聲音不一樣?

本條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識別頻率標準,讓視障者透過固定頻率辨識不同號誌狀態。聲音怪異可能是設備老舊、規格不一或維護不良。交通部頒布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本條下位規範,內含具體頻率與音量標準。

Q3語音號誌是什麼?

視障者過馬路時聽到的「叭叭叭、噗噗噗」聲,用中央訂定的固定識別頻率告知能否通行,是道路無障礙設施。

Q4識別頻率是什麼、由誰訂定?

識別頻率是讓視障者辨識號誌狀態的標準化聲音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確保跨縣市一致。

Q5語音定位跟語音號誌差在哪?

語音號誌告知能否通行;語音定位協助辨識所在位置與方向。本條第二項要求兩者都要推動。

Q6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誰?

依事務性質區分,道路無障礙標誌號誌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非身權法整體主管機關衛福部。

Q7路口語音號誌壞了怎麼通報?

記錄路口位置與失效情況→撥1999或地方交通局/工務局→引用第55條→索取案號追蹤。多數縣市有專屬無障礙通報窗口更快。

Q8怎麼要求路口增設語音號誌?

向地方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並引用本條第二項,標明為法定義務而非建議;可同步向議員或市民團體反映加強督促。

Q9通報時引用哪一條最有效?

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5條第二項,強調「應」字代表法定作為義務,督促力遠勝「壞了請修」。

Q10地方政府不處理怎麼辦?

保留案號與逾期紀錄,可向地方議會質詢管道、監察院陳情,或結合身障團體要求依法履行。

Q11第55條 vs 第54條差在哪?

第54條是市區道路、人行道、騎樓無障礙的母體規範;第55條專指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並要求推動語音號誌。

Q12語音號誌是中央還是地方的責任?

兩者分工:中央訂定識別頻率標準,地方依標準推動實施。標準不一找中央,實際路口失效找地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權責層級訂定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之全國統一標準依中央識別頻率推動實施語音號誌與語音定位
義務性質授權訂定(法規制定權)「應」推動(法定作為義務)
民眾施壓對象標準不一致或缺漏標準時實際路口未設置或失效時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層級
訂定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之全國統一標準
義務性質
授權訂定(法規制定權)
民眾施壓對象
標準不一致或缺漏標準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

權責層級
依中央識別頻率推動實施語音號誌與語音定位
義務性質
「應」推動(法定作為義務)
民眾施壓對象
實際路口未設置或失效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バリアフリー法(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 音響信号機の整備
韓國장애인·노인·임산부 등의 편의증진 보장에 관한 법률(음향신호기 등 편의시설)
中國无障碍环境建设法(2023)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德國Behindertengleichstellungsgesetz (BGG) §4 Barrierefreiheit(i.V.m. StVO, akustische Signalgeber)
法國Loi n° 2005-102 du 11 février 2005 — accessibilité de la voirie(feux sonores)
美國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DA) — Accessible Pedestrian Signals(PROWAG / MUTC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60418 全文修正)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按有關電話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乃為聽、語障礙朋友之基本人權(溝通)之一種,在先進國家已行之有年,而國內電信局亦已開始試驗中。由於國家經濟發達、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此種文明的善果自當回饋身心障礙朋友才是。

(0960605 全文修正)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符合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需求。   三、為增進視覺功能障礙者行的便利,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860418 全文修正)

按有關電話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乃為聽、語障礙朋友之基本人權(溝通)之一種,在先進國家已行之有年,而國內電信局亦已開始試驗中。由於國家經濟發達、科技日新月異,對於此種文明的善果自當回饋身心障礙朋友才是。

(096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有關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符合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需求。   三、為增進視覺功能障礙者行的便利,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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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5 條規定:「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