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2% 作行動不便身障者專用車位,須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才可停。
Q · 有身心障礙證明就能停殘障車位嗎?
不行,要另外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停殘障車位要的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不是身心障礙證明。前者只證明你的身分,後者才證明你被認定為「行動不便、需要近距離停車」。識別證明須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經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因此視障、聽障、智能障礙者申請也不一定核發。沒有識別證明而占用,即使車上載有身心障礙者仍屬違規。
你媽是身心障礙者,你載她去醫院,停了一格畫著輪椅圖案的停車格,回來發現一張罰單。你氣到血壓飆高:明明車上就坐了個身心障礙者,憑什麼罰我?因為法律要的不是「身心障礙證明」,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這是兩張完全不同的證件。後者要另外申請,要做需求評估,要貼在擋風玻璃上。沒有這張識別證,就算你車上載著總統府認證的身心障礙者,停在這格依然違規。這條法律保留 2% 車位給「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重點不是身心障礙,是行動不便,所以視障、聽障、智能障礙者申請也不一定核發。整套制度設了兩層門檻,是為了防止形式平等(人人都能停)反而排擠真正需要的人(行動不便者停不到車)。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建立的需求認定文件,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用以確認持有人屬「行動不便」而需保留近距離停車位者。它與證明身分的身心障礙證明分屬兩層門檻,唯有領有識別證明者方得停放公共停車場保留的 2% 專用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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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法律要的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不是身心障礙證明。後者只證明你的身分,前者才證明你被認定為行動不便、需要近距離停車。要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經需求評估後核發。
拍照後檢舉。拍照重點是車牌、車輛全景、車格殘障標誌同框於一張照片。可撥 1999、上交通局網站或用警政服務 App。罰鍰 600 到 1200 元,部分縣市有檢舉達人獎金,各縣市規定不一。
若提供公眾服務(例如有客戶來訪、銀行、診所、賣場),須依第 4 項辦理。未滿 50 個車位至少 1 個,50 個以上至少 2%,未設或設不足主管機關可處 10 萬到 50 萬元罰鍰。
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經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標準是行動不便而非單純身障身分。
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身分」,識別證明證明「需要近距離停車」,是兩張不同證件,停車要的是後者。
核發標準是行動不便,需經需求評估,視障、聽障、智能障礙者申請也不一定核發。
應保留 2%,未滿 50 個車位的停車場至少保留 1 個。
拍下車牌、車輛全景、車格殘障標誌同框,向 1999 或交通局網站、警政服務 App 檢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之 1,處 600 至 1200 元,部分縣市有檢舉獎金。
若實際有識別證明只是忘放或脫落,附識別證明影本於收到罰單 30 日內提出申訴。
提出依需求評估核發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張貼於擋風玻璃供查核。
只有識別證明能停,身心障礙證明只證明身分不代表有停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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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並不明確,易造成執行上之爭議;為促使本立法能落實執行,爰明定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三、交通工具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改善,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作業需要另定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處分。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特殊交通工具之需求,外出工作或辦理事務,均須依賴此等特殊交通工具,若無適當停車處所,形同拒絕身心障礙者前往工作或辦理事務。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數在一定數目以上者,均應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者,亦必有身心障礙者前往洽公。因此,若設有停車場者,應予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方便。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原條文「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並不明確,易造成執行上之爭議;為促使本立法能落實執行,爰明定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及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三、交通工具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改善,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作業需要另定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一、新增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常有特殊交通工具之需求,外出工作或辦理事務,均須依賴此等特殊交通工具,若無適當停車處所,形同拒絕身心障礙者前往工作或辦理事務。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數在一定數目以上者,均應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而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者,亦必有身心障礙者前往洽公。因此,若設有停車場者,應予身心障礙者停車之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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