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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2.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發。
  3.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4.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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