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未設無障礙設施者,不得核發建照或對外開放使用;既有建築物確有困難得提替代改善計畫核定。
Q · 老建築沒有無障礙設施,一定是違法嗎?
不一定,可能已核定替代改善計畫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新建公共建築物未設無障礙設施不得核發建照或開放使用,屬硬性規定。但既有建築物若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確有困難,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因此外觀「沒做無障礙」的老建築,可能是已核定替代改善計畫,並非當然違法。
新蓋的公共建築物有一條全國強制紅線:沒做無障礙設施,連使用執照都拿不到。室外通路、坡道扶手、出入口、廁所、停車場,全部要按規格做。這條第二項列出了 12 大類必設項目,是公共空間的「身心障礙者通行清單」。但真正的關鍵藏在第三項:舊建築或有「特殊情形」者,可以提「替代改善計畫」走後門。古蹟、軍事管制區、結構限制都算「特殊情形」,這個但書是無障礙環境最大的縫隙。你看到一家老餐廳沒有無障礙廁所,可能不是違法,是它申請過替代改善計畫被核定了。如果建築物沒做也沒申請替代計畫,主管機關可以處 6 萬到 30 萬罰鍰,並按次連罰(本法第 88 條)。所以下次你進一棟看似違規的建築物,先別罵,問一句:它有沒有替代改善計畫?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強制規範:新建者未符規定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並列舉室外通路、坡道扶手、出入口、樓梯、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停車場等必設項目;既有建築物確有困難者,得以替代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取代標準設施,構成強制標準與既存環境改造可行性之調節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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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1項,沒符合規定的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不得對外開放使用,是從源頭卡住的硬規定。建築師在設計階段就要把無障礙規格納入,送照階段才補圖會被退件。
替代改善計畫是給確有困難設置標準無障礙設施的建築物用的。法律明列特殊情形: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一般老店要證明結構真的無法改才能申請,且須提替代方案,主管機關有駁回權力。
醫院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衛生局,建築物無障礙又屬建管處權責,兩邊都可檢舉,建議同時寄。書面申訴附照片、地點、具體缺失,主管機關依本條第3項應令其改善。
身權法第57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未設無障礙設施不得核發建照或開放使用,並列12類必設項目,既有建築物確有困難可提替代改善計畫。
供確有困難設置標準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使用的彈性機制,由所有權人或管理負責人提具、經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後取代標準設施。
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且須證明設置確有困難,不是自由認定。
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
確認屬公共建築物且有特殊情形→擬具替代方案→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核定後依限改善並保留核定函。
拍照存證→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醫院找衛生局、學校找教育局)→書面附照片申訴,要求依第57條第3項令其改善。
經令改善而未改善者依本法第88條處6萬至3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以現行法為準。
提出結構技師評估、古蹟主管機關意見、現場照片與替代方案說明,由建築師具名佐證設置標準設施不可行。
新建是硬規定未符不得核發建照、不得開放;既有建築物確有困難可走替代改善計畫,但須申報核定。
| 比較面向 | standard_facility | alternative_plan |
|---|---|---|
| 適用對象 | 新建公共建築物(強制) | 既有或特殊情形建築物 |
| 法律效果 | 未符規定不得核發建照、不得開放使用 | 經核定後取得合法改善期限 |
| 彈性空間 | 無,須符標準規格 | 可提替代方案,但主管機關得駁回 |
| 啟動方式 | 設計送照階段內建 | 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主動申報 |
| 風險 | 規格不符遭退件 | 計畫被駁回、逾期未改善遭按次罰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爾來身心障礙者如視障者、聽障者等遭受非法逮捕、非法偵訊之情事迭有所聞,身心障礙者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瀕臨不保。 三、是以,如何應就彼等溝通上困難,提供協助,實屬必要,爰增定本條文。 四、又,智障者、視障者及聽障者僅係示例,其他身心障礙者如有溝通上之困難,亦應提供協助,自不待言。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規定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定,故予刪除。 三、有關第三項末段原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爰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理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爾來身心障礙者如視障者、聽障者等遭受非法逮捕、非法偵訊之情事迭有所聞,身心障礙者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瀕臨不保。 三、是以,如何應就彼等溝通上困難,提供協助,實屬必要,爰增定本條文。 四、又,智障者、視障者及聽障者僅係示例,其他身心障礙者如有溝通上之困難,亦應提供協助,自不待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規定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定,故予刪除。 三、有關第三項末段原定之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爰予以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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