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88 條規定參照,所稱「所有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本於主管權責認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務部原則上可表尊重;又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法理,所定處罰得以管委員會成員或管理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法務部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贊同可作為擇定處罰對象之參考
主旨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所稱之所有權人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07558 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法第 57 條第 3項及第 88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改善義務之人,為公共建築物或活動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至上開規定所稱「所有權人」,於公共建築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時,究係指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節,貴署本於本法第 57 條之主管權責,認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來函說明三)之意見,本部原則上可表尊重;惟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為共有,固應共同負其維護合法使用之責,然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時,對所有權人為處罰時,應視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本部 95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17001 號函參照),自屬當然。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管機關為裁罰時,應依實際查獲情況、所有權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能力及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例如所有權人中是否有因出國或未居住於該建築物等情,以致對於建築物之使用或違反上開規定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尚不得恣意選擇處罰對象,亦不得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予處罰。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及第 10款之管理負責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擔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或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如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已選任上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全權處理或決議交由其等執行,則貴署來函說明三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規定法理,認為於此情況下,本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定處罰,得以上開管委員會成員或管理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節,本部參酌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贊同可作為擇定處罰對象之參考。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