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規定,公共建築物未改善無障礙設施者,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停水停電或強制拆除。
Q · 店家或公共建築物沒有無障礙設施,可以檢舉嗎?
可以,書面向建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公共建築物未依第 57 條第 3 項改善無障礙設施、未提替代改善計畫或未如期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使用外,得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必要時停水停電、封閉或強制拆除。任何人均可書面向建管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啟動稽查。
大部分商家把無障礙設施當作「人家慈善多做一點」的選配。錯得離譜。88 條給主管機關一套完整配備:罰鍰、按次處罰、斷水、斷電、封閉建築、強制拆除。罰款只是入場費。新建公共建築或第 57 條規定應改善的既有建築,沒做或做不到位,六到三十萬罰鍰起跳,限期改善。逾期還沒改?按次處罰,沒有總額上限。再不理?實際案例中有業者被斷電強拆。最諷刺的設計:罰款不進國庫,進一個專門的改善基金,反過來幫別人裝你不肯裝的設施。這條法律的存在不是要懲罰,是要逼出結果。建築物的無障礙改善,在法律上沒有「我不想做」這個選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8 條為無障礙設施改善義務的罰則條文,針對公共建築物未依第 57 條第 3 項改善、未提替代改善計畫或逾期未完成者,賦予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按次處罰、勒令停用、停水停電乃至強制拆除的階梯式強制手段,並將罰鍰收入專款成立無障礙改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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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罰鍰對象是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原則上罰房東。但租約可另行約定責任分配,例如約定承租人負責改善並承擔費用及罰鍰;沒寫的話,房東被罰後通常依民法回頭向承租人求償。內行人提示:簽約前先問房東這棟建物有沒有收過建管或社政單位的改善通知,有的話直接議價或要求賣方先改善,比事後扯皮便宜得多。
依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法定稽查及裁罰義務。實務上從書面陳情到第一次現勘約 1 至 3 個月,視縣市人力而定;陳情書附上具體照片、地址、營業時間會大幅加快處理。內行人提示:書面陳情比電話檢舉有用,書面進入正式公文系統有列管追蹤,電話容易石沉大海。
會。本條第一項明確賦予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的權力。實務上不是第一線手段,但對屢經處罰仍不改善的頑強案件確實會啟動,常見順序為罰鍰、按次處罰、勒令停止使用,最後才是斷水斷電或強拆。內行人提示:到斷水斷電這步業者通常選擇關門搬走而非改善,因此勒令停止使用那一步就是業務生死線。
針對公共建築物未依第 57 條第 3 項改善無障礙設施的罰則,主管機關得勒令停用、處六到三十萬罰鍰、按次處罰,必要時停水停電或強制拆除。
原無障礙規範方案因建物條件不可行時,所有權人依第 57 條第 3 項主動陳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彈性改善方案。
依第 88 條第 2 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專供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依建築物使用性質而定,醫院找衛生局、學校找教育局、一般商辦找建管處,由各該機關裁罰。
確認屬第 57 條範圍 → 拍照留地址 → 書面向建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情,書面比電話有列管追蹤。
先評估改善可行性,不可行就主動提替代改善計畫,並保留工程文件作為已盡力改善證據,不服可 30 日內提訴願。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至完成為止,無總額上限。
保留工程合約、報價單、施工照片、與主管機關往來公文及替代改善計畫核定文件。
88 條專指違反第 57 條第 3 項無障礙改善義務,並獨有停水停電、強制拆除的階梯式強制手段,是本法罰則中力度最重者之一。
| stage | trigger | consequence | severity |
|---|---|---|---|
| 罰鍰 | 未改善/未提替代計畫/逾期未完成 | 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 + 限期改善 | 中 |
| 按次處罰 | 限期屆滿仍未改善 | 按次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無總額上限 | 中高 |
| 勒令停止使用 | 持續未改善 | 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等於業務停擺 | 高 |
| 停水停電/封閉 | 屢罰不改 | 斷絕水電供應或封閉建築 | 極高 |
| 強制拆除 | 最頑強不改善案件 | 強制拆除違規建築物 | 最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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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醫院、學校、大眾運輸場站等重要公共場所因違反本條規定即遭勒令停止使用,將影響公共利益或導致國家或民眾權益重大損害,爰修正第一項。另本條文為行政罰,以「按次連續處罰」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會,爰修正為「按次處罰」。再者,因應公共建築物之主管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外,亦有特設目的主管機關者,如國家公園、科學園區等,為明確規範稽查與裁罰執行單位,併規定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 三、第二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刪除屬於交通單位權責之公共交通工具,故罰鍰收入之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可;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醫院、學校、大眾運輸場站等重要公共場所因違反本條規定即遭勒令停止使用,將影響公共利益或導致國家或民眾權益重大損害,爰修正第一項。另本條文為行政罰,以「按次連續處罰」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會,爰修正為「按次處罰」。再者,因應公共建築物之主管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外,亦有特設目的主管機關者,如國家公園、科學園區等,為明確規範稽查與裁罰執行單位,併規定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 三、第二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刪除屬於交通單位權責之公共交通工具,故罰鍰收入之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即可;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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