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9條對未經許可設立或未辦財團法人登記的身障福利機構採階梯式裁罰,罰負責人六萬至一百萬元,並得公告姓名與勒令停辦。
Q · 機構沒立案,我可以檢舉並讓它被罰嗎?
可以,依身障權益法89條檢舉即啟動裁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9條,發現機構未經許可營運,可向當地社會局檢舉啟動裁罰程序。主管機關先對負責人處六萬至三十萬元罰鍰、公告姓名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間繼續增加收容人數再罰;屆期未改善加重至十萬至五十萬元並得勒令停辦;停辦後拒不遵守最高罰一百萬元。
有家屬把腦麻的孩子送進某家『身心障礙照顧之家』,每月三萬五,照顧三年。直到孩子身上出現大片瘀傷送醫,家屬才驚覺:這家機構從來沒申請立案,法律上它根本不該存在。這條法律就是為這種地下機構設計的:未經許可營運,負責人(不是法人,是那個活生生的人)罰六萬到三十萬,名字公告在政府網站;改善期間還繼續收新個案,再罰一次;屆期不改善,金額跳到十萬到五十萬,可以勒令停辦;停辦了還偷偷營業?罰二十萬到一百萬,按次處罰。這套階梯式設計的邏輯不是『我們很溫和』,而是『你越拖越貴,最後我們會把你弄到關門』。對家屬來說,這條的真正意義是:政府已經幫你劃好了一張『可被追究』和『不可被追究』的分界線,沒立案的機構連被罰的程序都進不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9條為機構管理的階梯式罰則規範,針對未依法申請許可設立、或未依限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未立案、限期改善期間擴大收容、屆期未改善、拒不停辦四階段,對負責人個人課處六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得公告姓名與勒令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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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評估家人現況:身體有沒有受傷或被疏忽照顧?有的話蒐集醫療紀錄和照片,這是日後求償的關鍵。然後向當地社會局正式檢舉,啟動本條第一項的裁罰程序。但更重要的是先準備轉到合法機構,因為地下機構被裁罰後可能突然停辦。內行人提示:不要等政府處理完才轉,主管機關裁罰流程通常3到6個月,等到那時候上百個身障者搶合法機構名額,那才是真的災難。
可能會。第63條第3項要求變動要在期限內補正,逾期就觸發本條第一項的裁罰。但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會先發限期改善通知,給你補件機會。重點是不要拖,補件期間越長,主管機關態度會從協助變成追究。內行人提示:卡在董事會運作問題,去找承辦人面對面討論,他們有時候能給彈性做法,書面公文都是制式的,面談才看得到實際空間。
影響超過你想的大。公告名單會被各家評鑑機構記錄,下次申請其他社福機構許可會直接被打回票。若是政府採購廠商,這紀錄會影響投標資格,某些保險公司核保時也會查。內行人提示:罰鍰是有形成本,公告是無形成本,後者通常比前者貴十倍以上。能在第一次限期內就改善的,千萬不要拖到第三項才補救,因為公告紀錄會跟著負責人一輩子。
向當地社會局檢舉啟動本條第89條裁罰,並儘速把家人轉到合法立案機構,別等政府處理完才轉。
針對未立案或未辦財團法人登記的身障福利機構的階梯式罰則,罰負責人六萬到一百萬元並得勒令停辦。
依規模達一定門檻的身障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在期限內辦理即觸發本條第一項裁罰。
罰的是負責人個人,不是機構法人,機構解散後罰鍰與公告紀錄仍跟著該負責人。
到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查詢系統輸入機構名稱或地址,查不到就是地下機構。
拍照存證招牌、契約、收費單據與出入動線,向機構所在地社會局正式檢舉,要求依第89條裁罰。
處分送達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不要拖到罰鍰確定。
第一階段六萬至三十萬元,屆期未改善十萬至五十萬元,拒不停辦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且得按次處罰。
89條針對未立案/未辦法人登記的存立瑕疵,90條針對已立案機構的營運違規,適用前提不同。
| 情境 | 罰鍰 | 其他效果 | 法源 |
|---|---|---|---|
| 未經許可設立或未依限辦財團法人登記 | 負責人 6 萬~30 萬元 | 公告姓名、限期改善 | 第89條第1項 |
| 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容人數 | 負責人 6 萬~30 萬元 | 得按次處罰 | 第89條第2項 |
| 屆期未改善 | 負責人 10 萬~50 萬元 | 公告名稱、得按次處罰、得令停辦 | 第89條第3項 |
| 經令停辦仍拒不遵守 | 20 萬~100 萬元 | 得按次處罰 | 第89條第4項 |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九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涉及社政、勞政、教育、衛生各領域,本次修正後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回歸各專章內規範,如有違規之情事則由各專章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作規範與處罰,本條僅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法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性質為行政罰,以「按次連續處罰」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會,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罰則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機構於改善期間又增收個案之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處罰事項,為求連貫移列本條文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九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涉及社政、勞政、教育、衛生各領域,本次修正後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回歸各專章內規範,如有違規之情事則由各專章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作規範與處罰,本條僅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法之處罰。 三、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性質為行政罰,以「按次連續處罰」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會,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罰則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機構於改善期間又增收個案之處罰規定;另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處罰事項,為求連貫移列本條文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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