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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3 條(申請許可設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2.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3.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4.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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