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規定,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須先申請設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未辦許可失效。
Q · 想開一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要先做什麼?
要。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一步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營運。取得許可後,須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登記完成才能接受補助,或經核准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逾期未辦又無正當理由,原許可自動失效。
想開一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是租個房子掛招牌就能營業。這條告訴你三道關卡:第一,必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許可後三個月內要去辦財團法人登記,登記完成才能接受政府補助、才能對外募捐並且要專款專用。第三,超過三個月沒登記又沒申請延長,原本的許可就會自動失效。但這條也留了兩個逃生口:已經是別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申請附設的、以及「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的機構,可以免辦財團法人登記。這道分流的真正意義是:法律用「要不要拿錢」當分水嶺,要拿政府錢或社會錢的機構,就必須接受財團法人架構的監督;自己出錢自己做的小型機構,可以保留彈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的設立程序規範,建立「設立許可在前、財團法人登記在後」雙重門檻:私人或團體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再於三個月內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以是否對外募捐、接受補助、享受租稅減免作為是否豁免登記的分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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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打不打算拿政府補助或對外募捐。依第二項第二款,「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可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這三個條件是「且」不是「或」,必須全部符合。若預計未來會申請任何政府補助,從一開始就老實辦財團法人登記比較安全,否則申請補助被打回票,前面準備的營運模式都要重來。
趕在三個月期限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提出正當理由(例如法院尚未核發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審查中)。依第三項,主管機關可核准延長一次,最長三個月。一旦超過所有期限仍未辦理,原設立許可自動失效,須重新申請。實務上「正當理由」以非可歸責於申請人為主,建議延長申請書附法院或公證單位的書面進度證明。
是設立機構前須經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同意的行政處分,未經許可不得營運,屬第 63 條第一項的第一道門檻。
原則要,且須在許可後三個月內完成。例外是附設型或小型四條件齊備者可免辦,但免辦就不能受補助或對外募捐。
指小型設立且同時「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不享受租稅減免」三件事全部成立,缺一不可。
設立許可是主管機關的行政准駁(能不能開),財團法人登記是向法院取得法人格(盈餘須回流目的、受監督)。
備齊設立計畫、場地、人力文件向縣市社會局處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後三個月內辦財團法人登記。
屆期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最長三個月)並附正當理由與法院書面進度證明,逾期未延長許可失效。
設立許可階段備設立計畫書、場地與消防安全證明、人力配置;財團法人登記階段備捐助章程、財產清冊與法院登記文件。
視法院與地政程序而定,常需數週至數月,務必前置準備章程與律師,三個月扣掉行政天數其實很緊。
設立許可在前、財團法人登記在後,且登記須在許可後三個月內完成,順序不可顛倒。
一般機構辦登記後可受補助、募捐、享租稅;小型豁免機構免登記但三者全不可享,是用彈性換放棄公部門資源。
| 面向 | 須辦財團法人登記 | 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
|---|---|---|
| 適用對象 | 一般設立、欲接受補助或對外募捐之機構 | 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附設,或小型且四條件齊備者 |
| 可否接受政府補助 | 登記完成後可 | 小型豁免者不可(接受補助即喪失豁免) |
| 可否對外募捐 | 經核准後可並專款專用 | 小型豁免者不可 |
| 租稅減免 | 得依法享有 | 小型豁免者不享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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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並非人人都能獨立營業,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團能積極發揮功能,訓練身心障礙者各種工作技能潛力,因此相關庇護工場、福利工廠、商店及養護性質社區家園、團體家庭等,政府在規畫各項公共設施時,自應預留場地或處所並保留名額以落實立法精神。 三、另外,對出租或轉讓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明權責。 三、有關「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易使申請設立者誤認僅須符合三項條件之一即可,爰將第二項「或」修正為「及」,並作文字修正,使更為明確。 四、對於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遲未辦理登記之機構,於第三項增訂失效規定。至於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處理則移至罰則章。 五、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機構設立申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並非人人都能獨立營業,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團能積極發揮功能,訓練身心障礙者各種工作技能潛力,因此相關庇護工場、福利工廠、商店及養護性質社區家園、團體家庭等,政府在規畫各項公共設施時,自應預留場地或處所並保留名額以落實立法精神。 三、另外,對出租或轉讓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明權責。 三、有關「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易使申請設立者誤認僅須符合三項條件之一即可,爰將第二項「或」修正為「及」,並作文字修正,使更為明確。 四、對於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遲未辦理登記之機構,於第三項增訂失效規定。至於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處理則移至罰則章。 五、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機構設立申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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