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地方政府應依轄區需求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機構收費須報主管機關核定。
Q · 我家附近沒有適合的身心障礙機構,是地方政府的責任嗎?
是。設置機構是地方政府法定義務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是強制義務而非裁量福利,你可要求社會局提供轄區人口與機構分布資料,比對缺口後具體要求補位。機構收費依第四項須報主管機關核定。
你或你的家人哪天需要找一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一個會碰到的問題是:「為什麼這個縣市選擇少得可憐,隔壁縣市卻有十幾家?」答案藏在這條。它把責任直接壓在直轄市和縣市政府身上:你要按照轄區內的人口特性和需求設機構,自己設不夠,就結合民間資源。換句話說,你住的地方有沒有適合的機構,不是運氣問題,是地方政府有沒有做事的問題。這條還埋了三個關鍵:第一,機構的設立標準(規模、人員配置)由中央訂,所以全國有最低底線;第二,機構可以收費,但收費標準要報縣市政府核定,不是業者說了算;第三,服務原則是「強化家庭照顧能力」而不是「把人接走了事」,這個方向決定了你能不能取得喘息服務、日間照顧這類「留人在家」的支援。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為機構設置的組織性規範: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設立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能力及協助社會參與為原則,機構設置標準由中央訂定,收費須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跨業務者得綜合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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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局正式反映服務缺口。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轄區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這是法定義務不是恩惠。你可以要求社會局提供轄區身心障礙人口統計及現有機構分布資料,比對缺口後具體要求補位。以申請說明會或公聽會切入,比個別陳情更有效,因為會留下會議紀錄。
可以質疑。本條第四項規定機構收費規定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沒核定的調整屬於違規收費。你可以要求機構出示主管機關的核定函,拿不出來就向社會局申訴。把漲價通知書、原費用明細、新費用明細拍照存證,這些是直接證據。多數機構接到主管機關詢問就會主動把價格調回去。
因為這條第二項明定機構服務原則是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加協助參與社會,並要求機構支援第 50 至 52 條的居家式、社區式服務。純住宿型機構並非政策唯一鼓勵的形式,能把家庭支撐起來的多元服務才符合立法方向。選機構時可以問有沒有日照、喘息、社區參與這些服務,能回答的機構評鑑成績通常也較好。
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應按轄區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應」字代表強制非裁量。
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並以提高家庭照顧能力與協助參與社會為原則,得支援第 50 至 52 條居家社區式服務。
機構酌收必要費用前,收費規定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非業者單方說漲就漲。
機構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如職業重建、日照)時得合併設立,但須分別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 63 條申請許可,機構類型、規模、人員配置須符合中央依第 62 條第三項訂定的標準。
向社會局正式反映服務缺口,引用第一項設置義務,要求提供轄區人口與機構分布資料比對缺口,並以公聽會留下紀錄。
要求機構出示核定函 → 拍照存證漲價通知與費用明細 → 向縣市社會局申訴 → 請主管機關查核裁處。
看它有沒有提供日照、喘息、社區參與等支援家庭的服務,能回答的機構通常評鑑成績也較好。
住宿型 24 小時在機構,日照白天在機構夜間返家。日照更貼近第二項強化家庭照顧能力的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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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團體、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產品訊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時,應照法定程序公告招標辦理。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或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是議價,爰增列「一定金額以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採購。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句中「私立學校、團體」修正為「私立學校」。 二、要求主管機關主動訂定辦法,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承包或分包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衛政、勞政、教育主管機關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已移列各相關專章條文,第一項僅指規範社政單位設立之福利機構,並明定機構設立方式、原則、主要提供服務內容及應考量之事項。 三、為使機構式服務可以社區化或提供外展之服務,爰參考老人福利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機構服務之原則及可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法源。 四、原條文第三項後段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考量原衛政、勞政、教育主管機關設置之各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已移列各相關專章,實務上目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提供連續性、多元化照顧服務,亦有綜合設立之情形,爰酌作修正,列為第五項。至於機構設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獎助查核等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機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及辦理訓練之規定,予以刪除,必要時就相關服務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服務人員資格部分規範之。至於後段有關收費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社會福利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地方政府所轄機構收費事項,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規範為宜,爰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時,應照法定程序公告招標辦理。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或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是議價,爰增列「一定金額以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採購。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責。
一、第一項句中「私立學校、團體」修正為「私立學校」。 二、要求主管機關主動訂定辦法,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承包或分包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爰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衛政、勞政、教育主管機關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已移列各相關專章條文,第一項僅指規範社政單位設立之福利機構,並明定機構設立方式、原則、主要提供服務內容及應考量之事項。 三、為使機構式服務可以社區化或提供外展之服務,爰參考老人福利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機構服務之原則及可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法源。 四、原條文第三項後段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考量原衛政、勞政、教育主管機關設置之各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已移列各相關專章,實務上目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提供連續性、多元化照顧服務,亦有綜合設立之情形,爰酌作修正,列為第五項。至於機構設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獎助查核等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機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及辦理訓練之規定,予以刪除,必要時就相關服務內容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服務人員資格部分規範之。至於後段有關收費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社會福利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地方政府所轄機構收費事項,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規範為宜,爰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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