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規定,縣市政府應設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障者需求提供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翻譯員須技能檢定合格。
Q · 聽障者要去開庭、看醫生,可以申請翻譯陪同嗎?
可以,向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如開庭、就醫、辦理戶政或社福)時,可向戶籍地社會局申請手語翻譯員陪同;不諳手語的中途失聰者則可申請同步聽打服務。服務範圍與作業程序由各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手語翻譯員須為技能檢定合格者。
聽障朋友要去戶政事務所辦戶口、去醫院聽醫生說明病情、要參加里民大會表達意見,這些「跟政府或公共事務有關的場合」如果聽不懂,等於被排除在公民身分之外。這條法律告訴你:縣市政府有義務設置「手語翻譯申請窗口」,聽障者可以申請翻譯員陪同。第一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關鍵——「同步聽打服務」,這對於不熟悉手語的中途失聰者(後天聽力受損)特別重要,因為他們大多看不懂手語,但看得懂文字。第三項則設下了一個品質紅線:自民國101年(本法第六十一條的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起,手語翻譯員必須是「技能檢定合格者」,這是為了防止濫竽充數,因為翻譯錯一句話可能害聽障者錯失救濟期限或同意了不該同意的事。
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單一申請管道,負責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手語翻譯,並得提供同步聽打服務;其制度將翻譯協助自人道服務提升為地方政府之法定義務,並以技能檢定合格作為品質門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手語翻譯是把口語即時翻成手語,適合會手語的聽障者;同步聽打是把口語即時打成文字顯示在螢幕上,適合不會手語但看得懂文字的人(多為中途、年長失聰者)。第61條於民國104年修法時把同步聽打納入,承認聽障族群內部有不同的溝通方式需求。申請時要說清楚需要哪一種,否則到現場才發現不適合,活動就白費了。
本條第一項是政府義務性規定,不能用人力不足為由拒絕。你可以要求出具書面拒絕理由、詢問是否跨縣市調派、向衛福部社家署陳情,緊急醫療或法律場合可以應急名義要求協調。縣市政府的責任是建立合理的調度制度,制度本身有問題時向中央陳情可推動改善。
本條提供的服務為政府義務,原則上免費。特殊個別化需求(如國際會議長時間連續翻譯)可能有不同計費規則,依各縣市施行細則辦理。
本條範圍是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不限正式場合,包含戶政、健保、稅務、社會福利申請、就醫諮詢、開庭與里民大會等日常會接觸的政府服務,範圍比一般想像中寬。
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1條設置的單一申請管道,提供聽障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的手語翻譯,並得提供同步聽打。
手語翻譯把口語翻成手語,適合會手語者;同步聽打把口語即時打成文字,適合不諳手語的中途失聰者。
由聽打員在現場用筆電即時把口語打成文字顯示於螢幕,讓不會手語但看得懂文字的人跟上對話,民國104年修法納入。
國家辦理的手語翻譯職能檢定,自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起,法定手語翻譯服務須由檢定合格者擔任,作為品質門檻。
確認持有聽覺/言語障礙證明後,向戶籍地縣市社會局提前3-7天申請,說明時間、地點與活動性質。
申請時註明專業術語需求(如醫學、法律),要求指派具相關經驗者;提前申請比現場臨時找有效十倍。
向社會局說明緊急情況爭取臨時調派,醫療或法律等急迫場合可以應急名義要求縣市政府協調。
要求書面拒絕理由、詢問跨縣市調派、向衛福部社家署陳情,並可引用CRPD第9、21條把問題拉到公約層級。
| 比較項目 | 手語翻譯 | 同步聽打 |
|---|---|---|
| 適用對象 | 會手語者(多為先天或幼年失聰) | 不諳手語、看得懂文字者(多為中途、年長失聰) |
| 服務形式 | 口語即時翻成手語 | 口語即時打成文字顯示於螢幕 |
| 納入法律時點 | 民國96年全文修正即明文 | 民國104年修正增訂 |
| 人員資格 | 須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 依各縣市作業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至原條文後段之處分規定,移列第六章罰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相關服務。 三、受限於現行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為數甚少,又為鼓勵手語翻譯人員朝專業水準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手語翻譯實際服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原條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理由目前全國聽障者以口語溝通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的理解程度不高,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實難滿足多數聽障者的資訊接受權益,亦無法完整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至原條文後段之處分規定,移列第六章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相關服務。 三、受限於現行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為數甚少,又為鼓勵手語翻譯人員朝專業水準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一、為因應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手語翻譯實際服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維持原條文。
目前全國聽障者以口語溝通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的理解程度不高,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實難滿足多數聽障者的資訊接受權益,亦無法完整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